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 金樹係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歌神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藍色的憂鬱」、「愛與哀愁」、「雨一直下」、「採檳榔」等4首音樂著作,係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上開歌曲之著作權財產權人,將公開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上開著作。竟仍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將載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裝設在上址店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