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為非法人團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27號原告 陳北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亦揚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日月 之財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為非法人團體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並主張陳日月為祭祀公業(本院卷第9至13頁)。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明細表,陳日月之財產總計為
4億3940萬7995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93頁)。原告既主張陳日月應屬祭祀公業,原告之派下權比例為155分之1(本院卷第400頁),且提出陳日月派下現員名冊為佐(本院卷第323至337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萬4890元(計算式:4億3940萬7995元X1/155=283萬4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1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