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先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因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於108.09.30施用海洛因,經本院109訴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08.03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109撤緩341號)確定,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原
因、現定期至戒毒門診治療而未再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並參酌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民國106年06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7條(民國109年01月15日;節錄第1項,同98年05月20日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4條(民國97年04月30日〈現行有效條文〉;節錄第1、2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8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房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經警持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應屬3年內2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