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程徐秀蘭 被告 程贊 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贊祐 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市○○○路○○○號11樓,及自程贊祐或第三人為程贊祐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贊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因被告覓保無著而遭羈押,茲被告之親友已籌得同額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程徐秀蘭為被告之母,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本件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罪嫌,惟否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4條之罪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暨證人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重大,而因共同正犯 李旺達鄭家承 業已於偵查到案,並經轉換證人證述在卷,難認就該部分有何勾串之虞,惟因本案為3年以上之重罪,且先前被告有密集入出境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然若能覓保確保到庭,應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交保10萬元,若無法以10萬元交保,難期之後能接受審判、執行而應予羈押,另並諭知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號11樓,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覓得上開同額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存,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對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居所,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