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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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00號原告 梁翁秀琴桔榮 工程行上列原告與被告皇虹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2,688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依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092,688元計算,且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為新成屋,其價值勢必高於2,092,688元甚多,故此部分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092,688元計算為當,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5,3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48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彥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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