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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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1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張昌煒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9年3月11日11時55分,到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項修正理由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並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故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生效後之109年7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之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南檢文玄109營毒偵140字第109904968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則本案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時,仍屬於偵查中之案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檢察官未依該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