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英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30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臻美大樓管委會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第2頁第20行所載「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506元〔計算式:(53.89坪×40元)+350元=2,50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管理費共62,650元」有誤,應依最新臻美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川庭每月應繳納3,050元之大樓管理費〔計算式:(53.89坪×50元)+350元=3,050元〕。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黃川庭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臻美大樓管委會未盡管理之責,且違法召開住戶大會,要求其他住戶繼續侵占伊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故伊自得拒絕繳納大樓管理費。其次,伊之郵件送達地址並不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應為高雄市○○區○○路○○號0樓,伊以建設公司及管理委員會、管理公司違法侵害其停車位,致無法正常使用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訴訟陳報該地址,是以原審之相關訴訟文件並未合法送達於伊,且原審訴訟文件之送達證書上有註記不得由大樓管理員代收,然該送達證書上卻有大樓管委會之代收章,應已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故應重新審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臻美大樓管委會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判決關於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而為爭執,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㈡、上訴人黃川庭上訴主張本件並未合法送達,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原告亦明知仍陳報戶籍地為住所等語。查被告雖戶籍地址雖設立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本院亦均送達該處,惟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查黃川庭業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陳報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0樓,顯見其已非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原審逕向戶籍地送達,其送達依法自有未合。又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黃川庭,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黃川庭雖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共有及公共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雖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管理費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故黃川庭所指管理委員會先就其停車位處理妥適方願意給付,要屬臻美大樓管委會執行管理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臻美大樓管委會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故黃川庭上開辯解,應非正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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