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經酒駕吊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1.13毫克,數值非低,本案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78號被告董國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3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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