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盟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盟坤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盟坤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沈盟坤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火勢確有從1樓延燒至2樓(含樓梯間),並燒毀室內裝潢、電器設備及傢俱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此有現場照片49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9頁),足見該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謹慎使用酥油燈,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屋主 張綏怡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8號卷第9頁背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