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楊一星(英文名:HUNGPHENSIRI)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楊一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應予刪除;第
4行所載之「意圖營利」,應予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第6行至第7行所載之「之地下簽賭站」應予刪除;第16行所載之「簽單」,應予更正為「簽注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之「簽單及『LINE』之下注簽單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按」,應予更正為「簽注單1本扣案可證」,並應予補充「『LINE』上簽注翻拍照片25張」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楊一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
1月中旬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意,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查被告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且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警詢中自述犯罪時間未達1月,接受簽注之總金額約為新臺幣3000元,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與我國人民結婚,且在我國育有1女等情,有護照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雖為外國人,然在我國已有穩定家庭生活,尚無因本案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簽注本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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