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告 廖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9,0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復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金山海灣旅館,擔
任經理乙職,負責貴賓接待、顧客抱怨處理、所屬人員管理等營運管理事務,且由證人 黃政雄 之證詞,原告於金山海灣旅館之工作內容非僅為被告所稱業務開發而已,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第二個月起調整為43,000元,嗣於104年5月16日時自願離職,離職時月薪為49,000,原告復於104年10月1日經被告重新僱用為被告貴族水月會館之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105年9月調回被告總公司,薪資調降為25,000元,復又於105年12月10日自願離職。
㈡被告在重新僱用原告擔任貴族水月會館之經理時,未依法為
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被告雖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然依原告薪資存摺明細以觀,被告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按月匯款28,000元、自105年9月起按月匯款25,000元至原告薪資存摺,足見該款項屬於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此亦與被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書上記載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報酬之給付方式不同,且依被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上第4條之約定,原告仍須受被告公司之指示,更需向被告公司報告工作進行之狀況,足證原告須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更與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工作之本質不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契約無疑。
㈢原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金山
海灣溫泉旅館分公司經理期間,共計42個月,另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任職被告貴族水月渡假會館分公司期間,共計14個月,每月休假4日,兩造雖約定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然原告為金山海灣溫泉旅館、貴族水月渡假會館之最高主管,再由證人 李進福李全泰 之證詞可以得知,館內人事、財務、業務等事務均須原告管理,且並無人得與原告輪班,原告每日上班亦無須打卡,每日更須居住於旅館內24小時待命,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待命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其中於金山海灣溫泉旅館任職42個月期間,以每月薪資43,000元計算(即日薪1,433元,時薪179元),原告每月加班費應為58,734元(計算式:﹝2小時1.33日179元26日﹞+﹝6小時1.6617926日﹞=58,734),42個月工作期間之加班費共計2,466,828元(計算式:58,73442=2,466,828),原告請求其中1,680,000元之加班費;另原告任職貴族水月渡假會館14個月期間,以薪資25,000元計算(即日薪833元、時薪104元),原告每月加班費應為34,125元(計算式:﹝2小時1.33日104元26日﹞+﹝6小時1.66104元26日﹞=34,125),14個月工作期間之加班費共計為477,750元(計算式:
34,12514=477,750),原告請求其中310,000元之加班費,合計請求加班費199萬元。
㈣原告100年12月16日至104年5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金山海灣
溫泉旅館期間:⑴原告到職時金山海灣旅館尚未開幕營運,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到職開始籌設金山海灣旅館,此期間原告不眠不休準備資料文件以及連絡旅行社,於101年1月30日開始試營運其後始造就金山海灣旅館之榮景,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居住於旅館內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工作為業務開發,無須待在旅館,且被告公司亦未限制原告下班後之活動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主張所舉證人黃政雄為原告直屬上司,然黃政雄為102年7月始到職,且僅負責業務及喝酒應酬,如非原告則旅館之事務由誰負責?金山海灣溫泉旅館是向新北市農業結金山漁會所承租,經常在晚上及假日舉辦活動,原告均在場負責,旅館房務及水電人員於10點左右下班已無人力輪班,且旅館之系統不穩定,經常故障發生溫泉停水或爆管,原告高工電機專科畢業,並於房務及水電人員下班後,負責處理旅館之水電等事務,如非原告留守旅館待命,係由何人負責?⑵被告舉薪資表主張每月固定給付原告未休假加班費5000元,且均有計算加班費及補休假方式予原告,惟查原告擔任金山海灣溫泉旅館經理,兩造約定薪資為4萬元(其後並陸續調薪),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薪資表上所列之職務加給、加班費、交通津貼、其他津貼、績效將金等薪資項目,該薪資項目為被告公司為避稅或規避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義務所自行巧立名目。⑶證人黃政雄證述:「(知悉原告在金山海溫泉旅館任職期間職稱為何?負責何事務?)經理,貴賓接待、顧客抱怨處理、所屬人員管理、業務推廣。」、「(所稱『貴賓接待、顧客抱怨處理、所屬人員管理』旅館有這些業務的時間是何時?)貴賓接待就是指接待客人,我上班時間就會在旅館內到處看,有客人就會打招呼,所有旅客都稱呼貴賓。顧客抱怨處理如果員工有跟我講,我就會處理。所屬人員管理就是指我的下屬即協理以下人員做指揮管理,也會提醒下屬。(旅館是否24小時都有住房旅額在?)是。(原告的下屬組長及副理是否為輪班制的員工?)是。」是以,依證人黃政雄證述原告之職務內容係屬24小時均會發生,且依證人黃政雄另證人其上班時間為每日9時至6時,另原告之上班時間則與黃政雄並非重疊,並證述:「(你下班時間約6點,你下班後是否見過原告是否還在旅館?)在宿舍見過,宿舍就在旅館內2樓,在2樓見過,2樓只有我跟原告的宿舍,其餘是客房設施及場所,沒有其他宿舍。」可知原告確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均於旅館內,並隨時需處理貴賓接待、顧客抱怨處理、所屬人員管理等工作。⑷證人李進福證述:「(廖明國是否有協助房務或水電事務?)有時候會當幫手。(證人於旅館排班工作時間內,是否都會遇到原告?)常常遇到,他常常都在。他沒有休假,應該會在。」、「(金山海灣溫泉旅館於晚上或假日是否會舉辦活動?原告廖明國是否會在場負責?)有,我有參加過,我在場時有看過原告。」;證人李全泰證述:「(金山海灣溫泉旅館於晚上或假日是否會舉辦活動?你有無在場?在場見過原告廖明國是否會在場負責?)晚上或假日沒有辦過活動。(例如有無國泰人壽、國華人壽包場辦活動?)包場是業務,不是公司的活動。這是客人的需求,我們滿足客人的需求,有這樣的情形,這樣的業務活動我有參與過,我有看過原告。」,證人李進福及李全泰均為輪班人員,但被告公司金山海灣旅館經理職務者僅原告一名,是以,且各項旅館業務活動原告均需在場,確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待命,且金山區前區長因業務需要時常於被告公司金山海灣旅館辦活動,亦出具書面(原證7)可證明原告確實均於被告公司金山海灣旅館待命。
㈤原告104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貴族水月
會館期間:原告於104年5月16日離職後從未任職 房仲業 ,係被告公司總經理主動表示要借助原告經驗幫忙管理貴族水月渡假會館,始於104年10月1日重新僱用原告,且依原告領款明細,原告每月除領有28000元薪資外,另有一筆金額不固定款項,每月另有一筆金額不等款項則為洽公油資補助,如係承攬之業務人員則被告公司何需發給洽公油資補助?原告於被告公司貴旅水月會館期間,與於被告公司金山海灣旅館時相同,需負責所有房務及人事,故公司配有宿舍由原告負責24小時之房務、水電事宜、人員管理及客訴處理,此觀證人 林東昇 證述:(原告在貴族水月渡假會館擔任何職務?平日有無住在貴族水月?)原告是業務,公司名片是寫經理,因為公司業務在外面比較好接洽。公司有給宿舍,原告有住那裡,我也住那裡,常常會看到原告來來去去。(貴族水月渡假會館除了原告是業務,有無其他業務?)另有3人。這3人也不是我管理的。這3人沒有宿舍、休息室。我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8、9點。(證人是否有找原告廖明國代班之情形?)應該算沒有,例如實際發生過的,我站櫃檯時,公司叫我去銀行刷簿子,我需要暫時離開櫃檯,所以有請原告幫忙,在櫃檯待一下,時間約半小時內,所以我說應該算沒有代班。」雖證人林東昇證述原告為業務人員,惟其餘三名業務則未配給宿舍,且原告亦非由證人林東昇管理,可見原告並非僅屬單純業務人員,且查,證人林東昇有離開櫃檯時可找到原告協助,亦可證原告確隨時於會館內。
㈥又被告僅於105年12月12日給付原告7,000元,尚積欠原告任
職貴族水月渡假會館分公司期間105年11月份薪資18,000元,以及105年12月1日起至12月10日止之薪資8,333元(計算式:25,0003010=8,333),合計積欠薪資26,333元。
㈦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告係於100年12月16月至104年5月16日期間任職被告公司
金山海灣溫泉旅館分公司,擔任經理乙職,負責業務開發工作,至於人事、財務等工作則非屬其職掌範圍,其上設有副總經理一名,負責綜理旅館事務,故原告非旅館之最高主管,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因旅館業之工作性質特殊,較一般行業之休假日數為少每月僅休4日,故被告公司每月固定給原告未休假之加班費5,000元,又原告在職期間偶有因其招攬之旅行團,因行程關係無法配合旅館人員之排班時間出入旅館,偶有早餐時段人手不足需原告支援之情事,亦均有計算加班費或以補休假方式計算予原告,從未發生剋扣薪資之情事,其薪資計算方式,得細分為薪俸、全勤、職務加給、加班費、交通津貼、其他津貼、績效獎金等薪資項目,且金山海灣溫泉旅館全體員工之薪資計算方式亦均相同,無一例外。
㈡原告於104年5月16日離職後,即往房仲業任職, 嗣伊 向被告
公司表示,其握有旅館住宿之客戶群,希望能與被告公司合作,兩造遂於104年9月30日就被告公司貴族水月渡假會館分公司之客房銷售業務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其上雖記載每三個月結算一次業務報酬,惟原告仍每個月製作退佣明細表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佣,被告公司認為無論係一個月或三個月結算一次,最終應給付之總金額並無差別,方同意改為依每個月之退佣明細表結算一次業務報酬,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發給之104年12月薪資表其上記載應付薪資28,000元,此乃係兩造約定之每月車馬補助費,且自105年9月1日起以補具合作說明書方式,每月車馬補助費改為25,000元,此觀諸104年12月薪資表上同時列有業務總監 糠進華 及原告二人,而糠進華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故其薪資有代扣勞保、健保費用;而原告所領之金額並無代扣勞保、健保費用,而係代扣個人補充保費2%及執行業務所得10%,具見原告係因承攬關係領取業績獎金而非薪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㈢至於被告公司員工與非員工每月自被告處領取之金額為何同
列一張表格,係因被告公司僅有此種薪資表格,故會計人員方會如此製作薪資表,退一萬步言縱認定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貴族水月渡假會館分公司,惟被告亦否認有積欠原告加班費之情事,此由證人 王秋棠 、林東昇之證詞可以明知,原告在被告貴族水月渡假會館分公司服務期間,與被告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
㈣又原告於105年11月間僅以電話通知工作至當月月底,嗣即
未進被告公司,亦無辦理離職手續,故被告公司將其獎金計算至105年11月30日,因當月原告業績為0,爰依合作說明書一(三)記載:「住宿客房未達50間需扣3,000元,住宿客房未達40間需再扣3,000元,以此類推」之規定,將當月車馬費25,000元扣除下列金額3,000元(未達50間)、3,000元(未達40間)、3,000元(未達30間)、3,000元(未達20間)、3,000元(未達10間)、3,000元(未達00間),將剩餘之7,000元於105年12月12日匯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05年11月份及105年12月1至10日之薪資共計26,333元乙節,與事實完全不符。
㈤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因其主要工作係負責業務開發,
經常至客戶端拜訪不在旅館內,故其上下班無庸打卡,至於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住宿,係考量旅館所在地(設:新北市○○區○○路○○○號)與原告住家(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2)相去甚遠,恐其每日通勤舟車勞頓,方提供宿舍供其住宿,此純屬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福利,至於原告每日下班後有無回宿舍住宿或待在宿舍時間之長短,被告公司從未過問亦無需原告給與報告,詎原告竟稱「原告一人並無輪班制,居住於旅館內24小時均須待命,每日待命工作時間至少8小時,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待命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以待命工作之說向被告公司請求在金山海灣溫泉旅館42個月工作期間之加班費168萬元、貴族水月渡假會館14個月工作期間之加班費31萬元,顯屬無據,況原告係於100年12月16日即至被告公司任職,倘被告公司每個月均有積欠加班費未給予之情事,何以原告在職期間從未提及,而係離職近2年後方無端請求所謂「待命加班費」,衡情其心態不無可議之處。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切結書、原告名片、貴族水月度假會館旅遊同業報價單、貴族水月度假會館空房一覽表、簽呈、薪資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洽公油資申請表、前區長書面證明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7、9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金山海灣溫泉旅館薪資表、承攬契約書、合作說明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領款明細錄、廖經理接洽入駐水月會館統計、退佣明細表、合作說明書、薪資表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7、55、100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5年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合計26,333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990,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主張加班費199萬元之部分,係以原告自100年12月
16日至104年5月16日任職金山海灣旅館,以及104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10日任職貴族水月會館之工作期間,每日加班待命8小時,故主張全部期間以每日待命8小時計算之加班費部分,一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99萬元,並主張引用證人黃政雄、李進福、李全泰、林東昇之證述,以及前區長書面證明文件(原證7,卷第113頁)做為證據之主張,然查:⑴證人李進福證稱:「(任職?)工務,做了四年,自101年至
104年,大約四年。(證人下班後旅館如有水電事務如何處理?)公司通知我,我馬上到。(原告有協助房務或水電事務?)有時候會當幫手。(證人排過晚班?)有。晚班的時候有找過原告,印象中客人有客訴要找經理。(排晚班時要找原告卻找不到原告?)有,臨時要找原告時找不到,印象中幾次不記得。(金山海灣溫泉旅館於晚上或假日是否會舉辦活動?原告廖明國是否會在場負責?)有,我有參加過,我在場時有看過原告。(原告有時當幫手經過?)如果臨時人員不足,會請原告幫忙,我的直屬長官李全泰也會幫忙,我都會先找李全泰,因為原告比較高階,所以在找不到李全泰,才會找原告。(參加活動,你的假期如何處理?)公司會把假期排開,例如週一、二休假。(原告也是這樣處理?)我不知道。(你所稱當幫手、晚班客訴處理、假日活動在場,你知道原告當時上班?還是下班時間?)我不知道,但是當幫手一定是在上班,不然我也不敢叫,我會先看班表確定有上班才請原告幫忙。」等語(卷第77頁),因此,證人李進福所述,其雖於夜間及假日加班曾經遇過原告,但夜間請原告幫忙,會先確認當時原告係在上班時間,其於假日值班時會調整休假期間或每月排定班表作為調整,至於原告如何調整其並不知悉等情,因此並無從認為原告於其所主張之加班時間中確為加班之事實,應堪確定。
⑵證人李全泰證稱:「(任職?負責事務?)100年5月至104
年3月,副理,在海灣負責工務,SPA的設施。(原告任職?負責事務?)經理,負責館內行政及業務等等。」、「(認識李進福?)認識…職務上我是他的直接上級。」、「(金山海灣溫泉旅館之機電保養維修何人負責?)主要由我負責,聯絡廠商,安排時程都是我負責。(你下班後是否需要待在公司待命?)我不需要,公司沒有這個要求。(上班時間為何?有無其他人與你輪值?)我是輪班,我也要輪櫃檯,每個部門上班時間不同,例如房務、廚務上班時間不一樣,我輪班的部門有櫃檯、休閒部、採購、工務都做過,每個部門排班時間都不同。上班時間每月排定班表,公司臨時有需求,會再調整班次。(你上班時間找原告?)有。(發生過找原告卻找不到?)有,細節內容不記得,因為如果找不到上級,緊急事情就找再上級處理,可以緩的會等。(晚上或假日包場辦活動?)…有這樣的情形,這樣的業務活動我有參與過,我有看過原告。(業務活動的參與,是你上班時間?下班時間?)是我的上班時間,這種活動一個月前有會有需求,在排班上會特別處理。(原告參與,你是否知道原告上下班時間?)我不清楚。」等語(卷第79頁),因此,證人李全泰所述,其日夜間輪班及假日業務活動時,會調整每月排定班表之方式而為配合,至於原告如何調整其並不知悉等情,是亦無從認為原告於其所主張之加班時間中確為加班之事實,應堪確定。
⑶證人黃政雄證稱:「(任職?負責事務?)102年7月,副總
,營運管理及業務推廣。(原告任職?負責事務?)經理,貴賓接待、顧客抱怨處理、所屬人員管理、業務推廣。」、「(原告下班期間,要求不得離開金山海灣溫泉旅館?需要在宿舍待命加班?)公司沒有這項要求,原告的下屬有副理、組長,他們可以處理,原告不用在宿舍待命加班。」、「(金山海灣溫泉旅館之機電保養維修事宜由何人負責?)李全泰副理,他是屬於工務機電部分…」、「(你下班後是否見過原告是否還在旅館?)在宿舍見過,宿舍就在旅館內2樓,在2樓見過…」等語(卷第78頁),是依照證人黃政雄所證述,與原告所主張加班事實之情形有間,是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證人林東昇證稱:「(任職?負責事務?)100年3月到職,
經理,負責內部管理、人事、收發文、主辦單位聯繫窗口…(原告任職?負責事務?)原告是業務,公司名片是寫經理,因為公司業務在外面比較好接洽。公司有給宿舍,原告有住那裡,我也住那裡,常常會看到原告來來去去。」、「我負責公司薪資管理,會有出勤卡,但是原告沒有出勤卡,原告部份不是屬於我業務的範圍,原告是屬於總公司管理的,我沒有經手。」、「我沒有管理過原告的上下班,因為這是總公司管理的,有無要求下班後在宿舍待命,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等語(卷第82頁),是依照證人林東昇所證述,原告並非其業務範圍,實際情形並不知悉,是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加班事實之認定。
⑸另就原告所提出前區長書面證明文件之部分,該文件內容係
記載原告住在會館不論何時都可以找其幫忙處理事情,甚至在深夜11、12時等語(卷第113頁),經查,原告所提出前區長書面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以觀,並無具體明確之時間與事件完整經過,且因原告宿舍確係位於會館二樓,但原告於宿舍期間時間是否為上班時間,並非因該前區長曾於夜間覓得即得以認定加班之事實與時間,至該書面證明屬證人主觀臆測之部分,亦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且此部分業據證人李進福、李全泰、黃政雄、林東昇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因缺乏時間地點與事件經過,並無從認定是否為加班時間,亦無證據以資相佐,即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加班事實之認定。
⑹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2月16日至104年5月16
日任職金山海灣旅館,以及104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10日任職貴族水月會館之工作期間,每日加班待命8小時之事實,並無證據以資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99萬元加班費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105
年11月薪資18,000元、及105年12月1-10日薪資8,333元(共計26,333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份調回總公司任職至105年12月10日,薪資25,000元,但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份發給薪資為25,000元後,僅有於105年12月12日給付原告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領款明細、原告薪資存摺影本以資為據(卷第100、17頁),而據以主張被告公司尚欠105年11月份薪資18,000元、105年12月1-10日薪資8,333元(25,000元÷30天×10天=8,333元)以為請求,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1月間以電話通知工作至當月月底後,即未進公司,亦未辦理離職,故被告公司計算原告至105年11月30日之獎金,而原告於11月當月業績為0,故依合作說明書一㈢所載:「住宿客房未達50間需扣3,000元,住宿客房未達40間需再扣3,000元,以此類推」之規定,將當月車馬費25,000元扣除未達50間、未達40間、未達30間、未達20間、未達10間、未達00間之各3,000元(共18,000元)後,將剩餘之7,000元於105年12月12日匯予原告等語以為答辯,並援引合作說明書、原告於在貴族水月渡假會館期間領款明細以及證人王秋棠證述內容(卷第65、100、81頁)以資為據,經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合作說明書(卷第65頁),業據原告爭執該文
件之真實性,原告主張略以:其從未見過被證5合作說明書,其上亦無原告簽名等語,經核該合作說明書內容僅有一頁,文件中並未經任何人簽名用印,且該合作說明書之內容及格式中,亦未設計有簽訂契約當事人名義之格式,更未保留當事人簽名之欄位,是該合作說明書並無簽訂用以表示同意合作說明書內容之意思存在之可能,應堪確定,是原告否認該合作說明書係雙方約定之內容,即非無由,是該合作說明書並無從作為本件有利被告主張證據之認定,而且,依據此合作說明書為基礎而衍生之證據,即被告公司依照合作說明書之內容所製作之原告於貴族水月渡假會館期間領款明細,以及證人王秋棠所證述依照合作說明書作業之證詞內容,亦均無法作為利被告主張證據之認定,應可確定。
⑵其次,合作說明書上係記載合作條件與附則二部分之內容,
其中附則記載「㈤本說明經呈總經理核准後正式實施,修訂與改廢時亦同。㈥本說明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足見該文件乃係由被告公司管理者決定之內容,並非以合作說明書作為其與原告締結該約定之意思,應堪認定,則被告得否依照該合作說明書而扣款18,000元,乃非無疑,此部分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即無從遽以採據,是原告主張被證5合作說明書為被告片面文件,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公司以其單方面之主張,逕自於原告105年11月份薪資扣款,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信。
⑶再者,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公司副總 陳朝坤 對話之訊
息中,其中:①於105年12月5日訊息為「 陳總 您看現在外面景氣差到這樣,五十元玩一天。」、②於105年12月12日訊息為「陳總我這幾天都更努力得再跑業務但是沒有什麼進展,所以我要向您辭掉這份工作,因為我內心蠻難過一星期作七天每天十小時,但這個月會計只給我七千元,實在話支付油資,停車費,根本所剩無幾,那我這麼辛苦幹嘛?不如在家休息,真的感謝您這五年多近六年的照顧,再次向您說聲謝謝。」等情,業據原告當提出手機所顯示之訊息,經當庭勘驗並經雙方確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據(卷第116頁),應堪確定,是原告主張:依照12/5、12/12之訊息,原告當時與副總仍就業務往來為對話,當時尚未辭職,後係因被告公司11月薪資僅僅付7,000元,才於12/12訊息表示離職,而被告所辯稱原告於105年11月間電話通知工作至當月月底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除到公司開會外,其餘時間可以用電話、Line聯絡等語,應堪採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其於105年11月薪資18,000
元、105年12月1-10日薪資8,333元,共計26,33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堪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6,3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設籍所在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6,333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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