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個,驗餘淨重陸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然其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毒品已對外流通,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驗餘淨重6.63公克),暨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6.6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液體之包裝瓶,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