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梁康克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60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1月26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23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5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期間於105年2月8日(春節假期間)屆滿,異議人於假期屆滿後翌日之105年2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9月21日依法對相對人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6年2月14日判決確定,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復因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遷出國外),經鈞院認執行名義未成立,不生確定之效力,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股票之聲請,異議人因無權向入出境管理局調查異議人入出境資料,請求鈞院暫緩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業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待取得確定證明,立即陳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暫緩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高雄地院96年度司執字第703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梁康克及其他債務人 安艷淑 名下股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23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係於95年12月28日作成,並於96年1月15日對相對人 梁康克維 國內公示送達,然相對人梁康克已於95年7月12日已出境,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梁康克,對之不生確定效力,是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無結果作成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梁康克亦不生效力,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康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異議人所執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70322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係於95年12月28日作成,並對相對人梁康克為國內公示送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然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梁康克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相對人梁康克最後出境日期為95年7月12日,此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
4年11月9日境信證字第104130797480號入出國日期紀錄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444號卷宗足參,是以,系爭判決對相對人梁康克所為送達不合法,系爭判決對相對人梁康克並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異議人據以對相對人梁康克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亦無從暫緩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康克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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