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告 黃世詮 被告 蔡含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
5年,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
(二)詎料被告僅交付押租金12萬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以上開押租金扣抵前3個月租金後,自109年8月起至今之租金均未繳納,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租金與終止系爭契約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元,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臺北長春路郵局001000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0
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欠繳租金與終止系爭契約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