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2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告 胡勻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16公里7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賴思劼 駕駛,訴外人 尤素敏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修車廠預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7萬981元,有估價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僅能報廢,有報廢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11萬3,9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0萬3,900元(計算式:113,900-10,000=103,90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之車輪脫落及輪胎爆裂,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0年8月15日)已使用超過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萬2,096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萬8,406元,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6萬502元(計算式:22,096+38,406=60,502)。

 ㈤原告固已賠付尤素敏37萬8,000元,然尤素敏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6萬502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6萬502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原告因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1萬元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5萬502元(計算式:60,502-10,000=50,50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