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號裁定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1日17時30分左右,乙○○在基隆市○○路○○○號處,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2月10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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