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國欽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莊國欽業於108年2月2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 辜耀慶 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18號被告莊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欽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明知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駕駛前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街與海豐街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未遵守號誌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闖紅燈),適有辜耀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擦撞,致辜耀慶受有雙手及右上腹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辜耀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辜耀慶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