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世勤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世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包世勤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扣案之腳踏車1部,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而偶然喪失其持有,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予以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曾因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腳踏車1部,屬其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12號被告包世勤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世勤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見不詳人士所有而遺失之I.R.LAND廠牌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留供代步之用,嗣其於同年5月2日21時16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市○○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5,980元,尚未發還所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包世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告招領查獲贓物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購物網站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於上開時、地侵占該腳踏車後即用以代步等語,足認該腳踏車之功能應屬正常,又該腳踏車之外觀尚屬新穎,顯非廢棄物,有該腳踏車照片在卷可證。再該腳踏車自107年7月24日經公告招領後,迄107年12月6日均無人領取乙情,有上開公告招領查獲贓物資料、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應可認定該腳踏車係他人所有而遺失之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被告持有贓物之原因,有竊盜、侵占、搶奪、強盜、故買或收受贓物等,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持有贓物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犯行。又本案迄今尚未尋得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該扣案腳踏車是否遭竊取尚難認定,故自難以竊盜罪相繩。然此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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