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成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56號、第8195號、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1行竊時間「108年8月初」應補充為「108年8月初某日」;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告之姐王OO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對象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3所為,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然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
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徒手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各次既遂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之損害,而其所竊得之物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仰賴其姐接濟度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463號卷第1頁、
108偵8156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腳踏車共2臺,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OO、洪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王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嘉成之供述。│否認全部犯行。│├──┼──────────────┼───────────────┤│2│(1)被害人黃OO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2)被害人黃OO之被害報告單│行。│││、贓物認領保管單││││(3)員警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4)蒐證照片││├──┼──────────────┼───────────────┤│3│(1)被害人洪OO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2)被害人洪OO之被害報告單│行。│││、贓物認領保管單││││(3)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行竊前││││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被害人林OO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之竊盜未│││(2)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著手行│遂犯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三、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盜方式│查獲方式│相關卷證│├───┼─────┼────┼──────┼──────┼────┤│1│108年8月初│嘉義市O│徒手竊取黃O│經警於108年│本署108│○○○區○○街│O所有之腳踏│10月5日12時│年度偵字││││000號旁│車1台(價值│25分許,在嘉│第8156│││││新臺幣<下同>│義市O區OO│號卷宗│││││2500元,已發│街、OO街口││││││還黃OO)│對騎乘左列自│││││││行車之王嘉成│││││││盤查而查獲。││├───┼─────┼────┼──────┼──────┼────┤│2│108年9月16│嘉義市O│徒手竊取洪O│經洪OO報案│本署108│││日18時46分│區OOO│O所有之腳踏│,由警循線調│年度偵字│││許│路00巷0│車1台(價值3│閱監視錄影畫│第8336││││號前空地│000元,已發│面查獲。│號卷宗│││││還洪OO)│││├───┼─────┼────┼──────┼──────┼────┤│3│108年10月2│嘉義縣O│著手竊取左列│經林OO報案│本署108│││日6時許至│O鄉OO│超商店員林O│,由警循線調│年度偵字│││同日6時4分│村OO│O管領之優酪│閱監視錄影畫│第8195│││許│O000之│乳1瓶(價值│面查獲。│號卷宗││││00號統一│49元),並翻││││││超商OO│搜辦公桌之物││││││門市內儲│品,惟因未能││││││貨間│打開優酪乳瓶│││││││蓋,將該優酪│││││││乳棄置於地,│││││││復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行竊│││││││未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