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14號抗告人 林永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金鶯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本件相對人陳金鶯等前以其與抗告人及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慶公司)、 蔡裕芳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 莊隆文莊隆慶莊隆昌 (下稱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91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94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9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及第三人 蔡瑜張吳丕曾秀滿劉俊義劉俊仁劉俊慧 (下稱相對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5,636元本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本院已判決伊無須賠償等語。
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賠償損害,經
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壹所示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金鶯;原告 陳逢泰 ;原告 張有文 ;原告 楊碧玉 ;原告 劉文獎 ;原告 曾清平 ;原告 康喜齡陳怡利陳怡萍陳怡娟陳怡瑾 ;原告 熊江富足張秀菊 ,每戶各新台幣壹萬元。」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亦即兩造均為一部勝敗,原法院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連帶負擔5/6,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為第一審先確定部分),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將原法院判決關於命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給付之一部分金額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駁回其餘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比例負擔如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餘由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連帶負擔;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將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蔡裕芳給付之一部分利息暨命蔡裕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蔡裕芳負擔部分、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及大慶公司6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主文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給付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命上訴人林永安給付部分,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2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3項:「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其餘上訴駁回。」第4項:「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連帶負擔。」,關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部分,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至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已全部敗訴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94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9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抗告人均非當事人),則抗告人是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91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
主文定之,即相對人第一、二審先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大慶公司6人公司連帶負擔,抗告人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則原裁定認為:第一審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與大慶公司6人連帶負擔5/6,因而計算抗告人與大慶公司6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15萬6,501元(計算式: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金額1,807萬4,000元÷相對人第一審請求金額1億0,390萬9,128元×相對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萬9,689元×5/6=15萬6,501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18頁原裁定第8頁第16至29行),容有未洽;司事官裁定主文第1項認為抗告人與大慶公司6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15萬5,636元(計算式: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金額1,797萬4,000元÷相對人第一審請求金額1億0,390萬9,128元×相對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萬9,689元×5/6=15萬5,636元)(主文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76頁正面,計算式見同頁反面即司事官裁定第6頁第25至32行),亦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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