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聲請人 林涴瑕 相對人 盧囿 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囿延 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故本票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未載明提示日為何時,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經聲請人於108年4月15日具狀陳報上開本票從未向相對人提示過,惟查,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從而,聲請人表示本件聲請之本票未經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7月11日│60,000元│未載│TH703524│駁回│├──┼──────┼───────┼──────┼─────┼──┤│002│94年2月3日│30,000元│未載│TH703518│駁回│├──┼──────┼───────┼──────┼─────┼──┤│003│93年4月1日│280,000元│未載│CH527190│駁回│├──┼──────┼───────┼──────┼─────┼──┤│004│93年1月15日│800,000元│未載│CH527189│駁回│├──┼──────┼───────┼──────┼─────┼──┤│005│92年1月1日│310,000元│未載│CH356453│駁回│├──┼──────┼───────┼──────┼─────┼──┤│006│89年11月30日│920,000元│未載│CH527178│駁回│├──┼──────┼───────┼──────┼─────┼──┤│007│101年4月5日│100,000元│未載│CH757312│駁回│├──┼──────┼───────┼──────┼─────┼──┤│008│95年1月2日│360,000元│未載│CH527193│駁回│├──┼──────┼───────┼──────┼─────┼──┤│009│94年7月17日│200,000元│未載│CH527191│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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