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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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羅一鳴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被上訴人 周毓貞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
參加人 黃景安 律師即被繼承人 羅邦達 之遺囑執行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羅邦達再婚之配偶,上訴人為羅邦達之長子。羅邦達生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2樓建物及其基地即同地段791之1、792、79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9/24(下稱系爭不動產)自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其中1樓及地下室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由羅邦達代理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 伍佩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租約後並經公證,但實際收取租金人為羅邦達。嗣羅邦達於99年1月5日委請參加人代筆,並由羅邦達親自簽名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屋應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繼續出租予訴外人伍佩綺,租金並應由被上訴人受領。羅邦達於99年4月25日死亡,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遺囑履行,而仍向訴外人伍佩綺收取租金,並逕與伍佩綺合意終止上開租約,而另於100年3月3日與伍佩綺之女即訴外人 林映汝 就系爭房屋另行訂立租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上訴人已自伍佩綺受領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9月22日計12個月共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租金,但未交付被上訴人。伍佩綺將99年8月20日起至99年9月19日止之租金9萬元,向原法院辦理提存(99年度存字第2253號、下稱系爭提存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提存金之受領權人,該提存金迄今尚無人受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租金之受遺贈人,於100年9月14日向原審提起本訴後,向原法院另案聲請指定參加人為被繼承人羅邦達之遺囑執行人獲准,但參加人怠於執行其職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遺囑執行人即參加人行使權利,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已受領之租金108萬元本息交付參加人,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且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租約自100年9月22日起所受領之租金交付參加人,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等語(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108萬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上訴人應將其依附表編號二所示租約,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所受領之租金,交付參加人,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㈢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該院99年度存字第225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9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處分應屬無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為有權處分。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參加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已受領之系爭房屋租金,系爭提存金亦不得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縱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係基於附表所示租約向訴外人伍佩綺、林映汝收取租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且被上訴人既得向參加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租金,其範圍亦應受限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遺囑為有效。參加人經原法院另案100年度家聲字第94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羅邦達之遺囑執行人,依羅邦達生前所為系爭遺囑所載,羅邦達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指定將其中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訴外人伍佩綺,租金則應歸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收取租金,自應將租金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經被繼承人羅邦達生前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由羅邦達代理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伍佩綺,並訂立租約,約定租期由98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於羅邦達過世前,均由伍佩綺交付租金予羅邦達。
㈡羅邦達於99年1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載明:「系爭房屋仍應
繼續出租予現租人5年,其租金均歸周毓貞(即被上訴人)所有,並以其為租約出租人。」嗣羅邦達於99年4月25日死亡。
㈢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3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林映汝另行訂立租約,惟實際承租人及繳納租金人均為伍佩綺。
㈣伍佩綺業已將系爭房屋於99年8月份、99年12月份、100年1
月份租金各9萬元,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99年度存字第2253號、100年度存字第232號)。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2日領取99年12月份、100年1月份租金18萬元。但尚無人領取99年8月份租金。
㈤系爭房屋自99年9月20日起至12月19日止計3個月之租金27萬
元、100年2月20日至100年9月22日計7個月之租金63萬元,伍佩綺均已支付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伍佩綺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付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及100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伍佩綺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法律文義解釋而言,關於遺囑執行人之法律地位,我國民法應係採取繼承人代理人之立法例。惟於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對繼承人提起訴訟,或無繼承人之情形,若仍將遺囑執行人之法律地位解釋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顯然不當。故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之客觀規範意旨究竟為何,即有必要再依民法體系地位、立法史與比較法加以解釋。
㈡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
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據此足見於遺囑執行中,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處分權。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前後相連,則依其關連位置闡明法律規範意義,應認為第1215條第2項規定所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不在於賦予遺囑執行人代理人之地位,而僅在其執行職務行為之法律效果上,擬制及於繼承人而已(同此見解,參照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326至327頁,2010年3月版; 林秀雄 教授著,繼承法講義,第281頁,2008年7月三版)。㈢就立法沿革觀之,德國民法第一次草案第1903條第1項雖規
定,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之法律上代理人,惟第二次草案後即被刪除。目前德國判例通說則採職務說,認為遺囑執行人如同破產管理人於職務上有其固有的法律地位,亦即遺囑執行人並非代理任何人,而係基於自己之權利,於遺囑所定之範圍內,獨立為他人利益處理他人之事物。然德國民法第一次草案文字為日本民法第1015條所採用,我國大清民律草案繼承法第69條復繼受日本民法規定,遺囑執行人有代理繼承人管理遺產並執行必要行為之權限,惟民國17年繼承法草案已將該條文刪除。民國19年公布之繼承法第1215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即現行法),但用語及立法意旨與日本民法或大清民律草案大異其趣,其用語不同於日本民法明定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而僅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已。故我國民法不必與日本民法為相同之解釋,而應認為民法第121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不在於賦予遺囑執行人代理人之地位,而僅在其執行職務行為之法效果上,擬制及於繼承人而已(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同上著 ,第313至315頁;林秀雄教授,同上著,第281頁)。
㈣因此解釋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應認為於遺囑執行
中,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處分權;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而僅於遺囑執行人有之。此遺囑執行人之訴訟實施權並非本於繼承人之代理權而享有,而係基於法律所規定之管理處分權而享有。則遺囑執行人於管理遺產或執行遺囑上有必要時,應獨立以自己名義起訴;於遺贈之情形,遺囑執行人為遺贈義務人,受遺贈人應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起訴,繼承人無被告之適格(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上著,第326至328頁)。
惟上開關係僅指遺囑執行人與受遺贈人之間而言,至於遺囑執行人為管理遺產而執行必要行為,須對第三人收取債權時,自應充當原告為訴求,則屬另一問題。
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向原審提起本訴後,復另
案向原法院聲請指定黃景安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並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准許,有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則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時,繼承人即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羅邦達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固然仍有管理處分權,並有訴訟實施權,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並無不合。惟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既經另案指定黃景安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租金收益遺產喪失其管理處分權,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應認遺囑執行人為適格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則遺囑執行人與破產管理人之情形雖不盡相同,但就破產人與繼承人就應屬破產財團與遺產之財產關係,均喪失實施訴訟權能之情形而言,則屬於相類似事實,且依保全破產財團與遺產財產之同一規範目的,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於遺囑執行人承受上訴人為當事人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至於遺囑執行人為執行系爭遺囑,是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為不當得利,而有必要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㈥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程序於遺囑執行人承受上訴人為當事人前當然停止,惟原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是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於當事人審級利益甚有影響,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之辯論及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又第一審訴訟程序既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而當然停止,不因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而異,原法院不得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原判決即屬無效,自無從由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案為第二審裁判,附此敘明。
㈦參加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編號│出租人│承租人│租期│每月租金│├──┼────┼────┼──────────┼──────┤│一│上訴人│ 伍珮綺 │自98年9月1日起至104│新臺幣9萬元│││││年8月20日止││├──┼────┼────┼──────────┼──────┤│二│上訴人│林映汝│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新臺幣9萬元│││││104年8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