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正宇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28、9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石正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緣石正宇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 何正隆 之妻 謝淑英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南京S1社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因積欠電費未繳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派遣人員執行斷電措施,石正宇知悉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房屋內以社區對講機聯
絡南京S1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林明發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林明發恫稱:「有一天讓你走在路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致林明發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於101年7月6日10時39分至10時40分許,及101年7月6日12
時36分至下午1時3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何正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責何正隆耍手段,以加害財產之事,對何正隆恫稱:「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以後這個房子不知道會變成怎樣」、「要讓你有心痛的感覺」等語,致何正隆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石正宇與臺電公司協調後,臺電公司延緩執行斷電措施,
通融繳費期限至101年7月11日,惟石正宇屆期仍未繳費,又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臺電公司再度派員執行斷電,石正宇又基於恐嚇犯意,在系爭房屋內以社區對講機聯絡林明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林明發恫稱:「臺電人員來,你沒通知我,你死定了」等語,致林明發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發、何正隆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石正宇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何正隆說「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以後這個房子不知道會變成怎樣,要讓你有心痛的感覺」,也未向告訴人林明發說「有一天讓你走在路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臺電人員來,你沒通知我,你該死了」云云。然查: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於101年1月5日向告訴人何正隆之妻謝淑英承租系爭房
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9328號偵卷第42至48頁)。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如何恐嚇告訴人何正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何正隆於偵查中證稱:林明發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沒有繳電費,臺電的人要來斷電,伊與被告之租約沒有包含電費,伊說依臺電要求處理,斷電後,被告打電話給伊咆哮,說伊搞他,被告說要破壞伊房子,要讓伊有心痛的感覺,當時被告是在盛怒的情況,撥了20次電話給伊,前1、2通用咆哮的方式,所以伊就不接被告電話等語(見9328號偵卷第39至4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太太謝淑英出租予被告,被告於101年7月6日因未繳電費,林明發當時有致電詢問要如何處置,伊回答依照租約約定電費由被告自付,臺電公司人員要如何處置就如何處置,被告遭處置後,在同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8至25通以上電話至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第1通或第2通電話有以咆哮、非理性的方式向伊說:「要讓我的房子好看」、「要讓我有心痛的感覺」,後來不想接被告電話,就掛他電話,且被告先前有破壞大樓電梯,而系爭房屋係伊與伊太太存了10、20年的錢所購買,伊覺得伊之房子會被破壞,當下很害怕,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9328號偵卷第17至28、95至98頁)。
㈢證人即南京S1社區保全 林明頡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101年7月6日上午有在上開社區執行保全工作,當日臺電公司人員因社區402號9樓住戶沒有繳電費,有來執行斷電,被告有打對講機下來,當時伊接起對講機,問被告有何事情,被告用咆哮的聲音叫伊閉嘴,而對講機的一端則是被告與另一人在講電話,有聽到類似說「如果不好好處理,你的房子不知道會怎麼樣」等語,並有跟伊說怎麼沒有電,當時被告聲音不小,後來何正隆有到社區來,他有關心被告的狀況,何正隆講的時間就是伊接對講機的時間,所以伊認為當時被告是與何正隆在對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核與告訴人何正隆上開指訴吻合, 益徵 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6日上午10許至下午1時許間有以上開電話向其恫嚇「如果不好好處理,你的房子不知道會怎麼樣」、「要讓你有心痛的感覺」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㈢部分: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如何恐嚇告訴人林明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明發於偵查中證述:101年7月6日上午,因被告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多元,臺電公司派人來執行斷電,伊先找住戶,以對講機及手機聯絡都不接,後來斷電後,被告打對講機下來,指定要伊接,說怎麼沒通知被告,有一天在路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後來臺電公司有通融被告到7月11日繳費,但被告於該日仍未繳,臺電公司人員又來斷電,被告又以對講機恐嚇伊說「你沒有通知我,你該死了」等語(見9758號偵卷第21至第2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7月間有在上開社區任職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綜合管理事務,同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臺電公司人員到管理室,因402號9樓住戶積欠電費未繳,依規定要執行斷電,我有請林明頡通知該住戶,當時以對講機通知3次均無人接聽,伊請林明頡撥打住戶手機2次,但都是關機狀態未接通,就請林明頡陪同臺電公司人員至住戶住處敲門及按門鈴,被告均未應門,最後臺電公司處理方式就是電話通知房東謝淑英及何正隆,將上述情形告知房東,房東有表示是承租戶欠費,同意斷電,伊才同意臺電公司人員執行斷電措施,被告後來有以對講機詢問說為何沒有電,伊把處理情形經過告訴被告,但被告認為管理人員故意為難,在對講機中說一些氣憤的話,指責伊怎麼處理的,內容沒有詳記,只記得被告最後有說「有一天讓你走在路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音量很大聲,語氣足以讓伊心生恐懼,被告先前來承租房屋,拿著柺杖走路一跛一跛,兩位同行朋友一位頭上包著紗布,一手包著紗布,被告看起來橫眉豎目,不是很親切,發生上開恐嚇言詞後,心理會覺得害怕。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臺電公司人員有再過來要執行斷電措施,被告又以對講機向伊恫稱「臺電人員來,你沒通知我,你死定了」,被告音量很大,很不客氣,讓伊覺得很恐懼,住戶有提供被告在100年4月有教唆傷害案件的判決書,得知此訊息時產生心理恐懼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核與證人林明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臺電公司人員於101年7月6日上午過來執行斷電措施,我有打對講機給被告,盡通知義務,被告有無接到已忘記,後來總幹事林明發有以對講機與被告談話,林明發接完對講機有告訴我被告對其稱「走路小心一點,不然不知道以後怎麼死的」等情吻合(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又告訴人林明發於第二次遭到被告出言恫嚇時,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報案,亦有卷附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9758號偵卷第3頁)。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初,即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自
行負擔,而與告訴人何正隆無涉,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9328號偵卷第46頁),且被告對於積欠電費一節始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復參諸證人林明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臺電公司人員執行斷電措施時有先以對講機及手機聯繫,並有派人偕同臺電公司人員至住戶門口按門鈴,均未獲置理等情,足徵臺電公司人員因被告積欠電費,在尋無被告下始執行斷電措施無疑。況被告亦自承伊自行向臺電公司融通延緩至101年7月11日,伊自己沒有依照承諾履行,所以在7月11日又被斷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顯見被告因電費未按時繳納,復未依自己承諾於融通期限內繳納,而遭臺電公司人員執行斷電措施,可見斷電措施之執行,乃臺電公司依照住戶是否有依繳費通知單據準時繳納而決定是否斷電,並非社區管委會或房屋出租人所得干預。是被告辯稱:伊在101年7月6日被斷電時,有以電話或對講機向告訴人何正隆及林明發協調這類事情不要再發生云云,顯與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不合常情,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二次對林明發之恐嚇行為及一次對何正隆之恐嚇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何正隆、林明發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何正隆為恫嚇之詞,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恐嚇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石正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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