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華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志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本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5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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