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淑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朋友,雙方因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處談判,乙○○邀約友人○○明與會,甲○則偕同友人 黃慶明 、張○○赴會。雙方於商談過程中,乙○○因不滿甲○持續以言詞相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1把朝向甲○作勢恐嚇,致甲○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經黃慶明、○○明等人旋上前阻止並取下乙○○所持菜刀,甲○欲與張○○、黃慶明等人離開之際,乙○○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喝令甲○不准離開,旋將上開居處大門關閉,並拉來板凳坐在門口以身體阻擋,不讓甲○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明、張○○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明、黃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
(四)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居處大門關閉,並取板凳來坐在門口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自應認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並已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適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持菜刀作勢恐嚇告訴人之方式,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嗣又將上開居處大門關閉,並以取板凳坐在門口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曾向告訴人致歉(偵卷第30頁),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告訴人未出席調解且已無調解意願而未果,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文暨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調偵字卷第1至2頁),尚非可全歸責於被告;復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其動機係因告訴人未償還債務且出言相激,並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賣水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兒子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