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身分證(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來原告處,以台南縣關廟鄉「恆生醫院」重新改組招募股東為由,邀原告入股,向原告收取股金四百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將全數股金交付予臨時董事會,私自侵占原告所交付之股金二百萬元據為己有,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未侵占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伊願意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但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能力清償,願將執行之勞動金給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來原告處,以台南縣關廟鄉「恆生醫院」重新改組招募股東為由,邀原告入股,向原告收取股金四百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將全數股金交付予臨時董事會,私自侵占原告所交付之股金二百萬元據為己有,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但伊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來原告處,以台南縣關廟鄉「恆生醫院」重新改組招募股東為由,邀原告入股,向原告收取股金四百萬元,嗣僅轉交二百萬元予臨時董事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認股同意書一份、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三紙、存摺影本一份、切結書二份及存證信函一份附於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偵查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之行為,然查:
(一)投資經營台南縣關廟恆生醫院之 李威霖 、 李宗明 等人,將募得之股金均存入以李宗明名義設立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之帳戶,並由李威霖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宗明、李威霖於刑事審理中分別證述:「(問:是否與甲○○、乙○○、李威霖等人投資恆生醫院?)是。..當時錢匯入公款即我的帳戶,由李威霖來管理。..投資資金每筆支出由李威霖負責。公設帳戶是以我的名義設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除了甲○○未轉交乙○○的二百萬外,其餘的錢皆已匯入帳戶內。」;「股金由我管理,有設一公帳戶,以李宗明名義設在關廟的台南區中小企銀。除乙○○的二百萬元沒入帳戶外,其餘都有入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四二號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確曾將乙○○之入股金二百萬元轉帳入上揭李宗明之帳戶,顯見入股金之正常交付方式,是存入該帳戶,堪可認定。
(三)惟被告僅將乙○○交付之四百萬元入股金,轉交二百萬元予上揭帳戶,其餘二百萬元則自行花用殆盡,已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白不諱:「我確實把那二百萬元私下花掉」(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證人李宗明證稱:「當時股東並未決議交一部份資金給甲○○做開辦費用。」、李威霖證稱:「我或其他股東並未同意甲○○拿二百萬元做為開辦費用。」等情相符,被告所稱之二百萬元開辦費用,並非恆生醫院臨時董事會認可支領之費用;況且被告所稱「開辦費用」,詳細之支出項目為何,是否與醫院之重新改組有關,均未能陳明以供查證,難以認定被告係將二百萬元作為開辦費用,是被告係將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挪作私用,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亦可認定。
(三)再參以被告因上述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案審理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已以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審認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二百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二百萬元,業如前述,其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