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貳支、鉗子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俟到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認係凶器為丁○○所有之扳手二支、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至台中縣○○鄉○○村○○路○○○巷○號「青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先將鐵柵門拉開進入青海公司土地(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起子等工具鬆動、拆解裝設於該處辦公室壁上冷氣之螺絲,而著手竊取冷氣機,惟尚未得手,旋即為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時地與丁○○二人共同攜帶扣案工具行竊冷氣機未遂之竊盜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訊自白相符,復據証人即保全人員 湯士賢 及証人青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證述綦詳,証人乙○○並證稱:冷氣插頭已拔掉,螺絲被鬆開等語,亦與証人即烏日分局警員丙○○所述失竊現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扳手二支、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且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被告二人至他人辦公室處,意圖將冷氣機拆卸後據為己有,其二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事証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凶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丁○○二人就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十八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又考其犯罪之手段係攜兇器為之,其已著手竊取惟尚未竊得,暨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扳手二支、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