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崴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右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票號PA0000000號,付款人
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一紙返還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親自拜訪金光集團負責會計之經理Mr.DavitBoen
tro,告知所有款項均早已收回,連最後之10%亦在二年前十月二十一日被匯回台灣。是附條件之贈與,條件己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酬金一百萬元,其持有之面額五十萬元系爭支票應返還上訴人。
㈡根據後頭契約推翻前頭契約,前頭契約係在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簽訂,當時,被上
訴人與其他四家廠商及上訴人公司分別簽訂只是為協助其出貨而簽訂,所謂之5%(佣金)實為補貼被委託公司之年底營業稅,另5%實為營業稅,故代為出貨,並無所謂之真正的(佣金)利潤分配。因雙方共同在印尼金光集團簽下訂單,私下協議利潤共同分之,雙方口頭協議,故在最後切結書第二項,就還款及利潤分配,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付三百萬元與上訴人,結算結果,上訴人只應還被上訴人八百一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是被上訴人反訴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匯款單、發票等影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張愛玲 、 童錦福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從未幫助被上訴人向印尼金光集團收回二成訂單未收款之四成以上,是兩
造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其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紅包。因上訴人押匯款尚有二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一元未為給付,系爭五十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提示,用以抵償,故系爭支票不用返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押匯款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零十一元,上訴人僅給付八
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元,餘二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一元被上訴人並未拋棄請求,是扣除系爭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一元,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出口報單影本五紙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張耀勳 。
理由
一、本件部分: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第三條
約定,就與訴外人印尼金光集團江蘇金東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尼金光集團)間總金額為美金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元之出口機械買賣,雙方約定,如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收回二成未收回款項(其中一成為保証金,另一成為尾款)中之四成戶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紅包。現二成款項均己收回,贈與之條件己成就,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暫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應返還上訴人等情,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幫助被上訴人向印尼金光集團收回二成未收款四成以上,贈與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用給付一百萬元之紅包與上訴人,系爭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不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查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印尼金光集團間有總交易金額美金二百九十六萬
二千元之出口機械買賣,委由上訴人及另四家廠商辦理出口及押匯,交易價額中一成為保証金,八成以信用狀總額出貨後取得,餘一成則驗貨後再付清。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另二成訂單未收部分,其中壹佰萬元只要收回 肆成 以上願付予甲方(即上訴人)做為紅包,其中伍拾萬元甲方開立期一張二年支票暫寄放乙方右記處,另伍拾萬暫寄放甲方處,在二年後收回肆成以上,乙方願全部付予甲方,若未達肆成按比率付之。但甲方需幫助乙方完成未收回餘額部分。其中出差費由乙方付之」。依該條但書約定,上訴人須幫助被上訴人收回二成未收款部分四成以上,始能取得一百萬元之紅包。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