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乙○○住被告甲○○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江 怡萲 (八十年0月000日生)、江 瑀晴 (000年00月00日生)二人。被告性喜投機,喜歡簽六合彩,對外負債累累,故原告自認識被告以來幾乎都是舉債渡日,而兩造結婚後亦一直是靠原告微薄的薪水過生活,最糟的時期對外負債達二千多萬元,為了躲避債主,兩造帶著女兒搬至台中賃屋居住,八十六年一月間甚至須向原告妹妹借錢才能過年,生活苦不堪言。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一次機緣被告簽中六合彩才將債務還清,在生活最艱苦時,兩造經常共勉將來一定要衣錦還鄉,互相鼓勵,因此日子雖然辛苦,原告亦無怨言。詎兩造經濟漸漸好轉後,在台中縣潭子鄉買了房子、土地,正當原告滿心歡喜時,才經朋友告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外認識酒店女郎 陳珮玲 ,且交往密切。原告面對辛苦經營的婚姻竟落得如此結果,心中萬般心酸無奈,但為了家庭、孩子,原告不只一次低聲下氣懇求被告回家,然被告雖口頭答應不再與 陳女 來往,暗中卻與陳女藕斷絲連,甚至一同出國旅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被告藉故與原告吵架,打破原告車子的擋風玻璃後搬去與陳女同住,此後並利用原告上班時,回家將貴重物品及其個人物品全搬走,只留下兩把雨傘給兩名女兒(中國人習俗,送傘代表散的意思),八十八年五月間更買房子、車子(車號00-0000)送給陳女。且原告與被告尚未離婚,被告即將陳女帶回台中縣潭子鄉婆家介紹給婆家親友認識,並三番兩次與親友一同聚餐、打球,唱歌,絲毫不顧原告仍為其配偶之立場,原告無法再忍受,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會同警方至台中市○○街○○○號四樓A室,當場查獲被告之姦情後提出通姦告訴,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告曾多次懇求被告回頭,檢察官亦勸諭兩造和解,詎被告卻放話說:其已打聽過妨害家庭不過是六個月以下刑期,且可易科罰金,原告拿其沒輒等語,並故意將原告與其共同購買之土地及房屋脫產。嗣妨害家庭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被告及陳珮玲有罪,然法院之判決並未能讓被告知所警惕。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仍公然與陳女搬○○○鄉○○路○段○○○巷○○號同居且經常宴請親友。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知悉此消息後,會同潭子鄉潭子派出所江姓警員前往了解真象,未料被告一見原告即以不堪入耳的三字經罵原告,並阻止原告上樓採證,被告母親更上樓將所有房門上鎖,並說:「陳珮玲是我乾女兒,為何不能住在這裡?」又因江姓警員與被告認識,只告訴原告「江母這句話就夠了!」,未依一般程序作業,即要原告回警局作筆錄。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十一月一日止,先後在各處通姦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法院審理時,被告並當庭坦承,故被告通姦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原告為潭子鄉潭秀國中老師,被告與陳女公然在潭子鄉同居、宴請婆家親友,致原告於家鄉受人議論、嘲笑,原告心中所受之痛苦、屈辱,非筆墨能形容,若非為了二名女兒的將來,原告實沒有勇氣繼續在潭秀國中教書。而被告不顧原告顏面,在外通姦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婆家公然同居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搬出去與陳女同居後,即對原告與女兒不聞不問,不負擔任何生活費用,其在外買房子、車子給陳女,原告與女兒卻須租屋而居,有時連房租都繳不出來。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因付不出房租,要求被告簽發支票支付房租,詎被告簽發支票後卻以無錢為由,惡意讓支票退票,但事實上同時期被告仍與陳女到處出國旅遊,且當時被告名下尚有三棟房屋、四筆土地,被告絕非經濟困難,故被告在外與人同居,且不支付生活費,置原告及女兒之生死於不顧之惡行,已構成對原告之惡意遺棄。
(三)原告自結婚以來,因被告簽賭六合彩負債,為被告背負十餘年債務,並無怨無悔盡力扮演妻子角色,讓其無後顧之憂,好不容易苦盡甘來,被告卻喜新厭舊不念夫妻之情,被告如此無情無義,此婚姻已無繼續維持實益,原告曾同意與被告協議離婚,但為確保女兒將來生活無虞,原告要求被告將其名下二棟房子過戶至二名女兒名下,詎被告於同意後卻立即惡意將房子貸款設定高額抵押,且要原告自行將貸款還清,才願將房子過戶給女兒,致協議不成,兩造間既已無夫妻情愛、恩義,婚姻已生破綻,繼續此婚姻只是增加原告之痛苦。復加以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在外結識酒店女郎陳珮玲後,進而與陳女維持不正常男女關係,導致原告因此受到感染罹患子宮頸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進行子宮頸切除手術,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進行子宮切除手術,迄今仍須定期接受追蹤複檢。而原告罹患癌症致切除子宮,身體上及心理上已痛苦不堪,然被告非但對原告之病情不聞不問,且不顧夫妻情份,拋棄原告母女,與陳女公然在家鄉同居,登堂入室與夫家親友往來,在此雙重打擊下,原告之身心已蒙受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另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原告辛苦工作所得,存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未經原告同意辦理解約,提領一空,購買房屋供其與陳女居住,復又因其與陳女之姦情敗露為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竟與友人勾串辦理房屋之假買賣將房地登記於友人名下,嗣經原告查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於刑事庭中明白供稱其買賣即是脫產,不讓原告於離婚時分財產。被告對妻兒之無情已至絕情之地步,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不僅與外遇對象一同出遊,兩人同居地點即在兩造所生子女就讀之潭陽國小附近,兩人之同居行逕不僅使原告飽受難堪,且公然同進同出之行為已使怡萲、瑀晴二人在校屢遭人背後指點謂有兩個媽媽,讓原告不如何就被告之不忠向兩位女兒啟齒。另八十七年暑假時,原告至政治大學研修碩士學分,請被告多加照顧怡萲、瑀晴,豈料被告絲毫未盡父親之責任,竟常獨自留下當時年僅國小一年級及中班之兩個女兒在家,使兩位稚兒晚上不敢睡覺,足見被告之自私。原告多年來努力建造之家庭,已因被告無視婚姻之真諦而遭破壞,原本和樂之家庭因此破碎,原告心中之痛楚,實非三言兩語所能形容。原告為靜宜大學畢業,現為台中縣潭子鄉潭秀國中教師,為人師表,在社會有相當之身分地位,且每月薪資所得計五萬三千一百零五元,而被告名下不動產眾多,且依其八十八年十一月當月消費之信用卡帳單達二十三萬餘元,同年月在花旗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戶當月匯入金額及結餘亦達五十萬元,資力雄厚,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在外與女子同居、與婆家親友往來密切並按月給付陳女六萬元生活費、贈房屋,卻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不給付生活費,盜領原告之存款,故意偽造文書隱匿財產及故意就已清償之抵押貸款再行貸出高額款項等種種無情無義、傷害原告之情形,原告辛苦經營維護之婚姻落得如此結果,實教原告情何以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原告絕非被告所言『城府深、心機重、重錢輕義之人』,蓋原告在被告窮苦潦倒時,不顧親友反對,嫁被告為妻,且在被告缺錢負債之際,為被告奔走調頭寸,幫助被告渡過難關。結婚十年間,前七年是舉債渡日,後三年卻是被告有了外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被告開始與陳珮玲同居,原告經他人告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帶陳女到南部渡假三天,四月帶陳女到菲律賓打球...,被告原以逢場作戲為藉口,要求原告給被告時間與陳女分手,原告以為以愛心等待,被告會倦鳥知返,惟被告卻享齊人之福,整天與年輕之外遇對象遊玩,日夜笙歌,經常徹夜未歸,甚至未顧及原告為其妻子之地位,帶回婆家與婆家親友打球、吃飯、唱歌、喝酒,對一位愛家的原告,此實為痛苦的打擊,又原告發現本身辛苦省吃節用、一分一毫存在第七商業銀行的壹仟萬被盜領,向被告質問、催討時,被告竟惱羞成怒,反誣賴原告偷被告車上的東西(被告當天早上五時三十分回到家,管理員都在執勤中,原告如何笨至在自家車庫偷他車上的東西?),被告藉詞調頭就走,並到車庫砸毀原告的車,公然搬去與陳女同居,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趁原告上班不在家時,僱卡車回家將貴重物品全部搬光,只留下兩把傘給孩子。
2、被告指稱原告之妹妹與原告將錢據為己有一節,係為無稽,自八十三年被告工作所得僅都足夠還被告以前向其大姊簽六合彩及還其二哥的債務,原告為被告身負債務之沈重壓方,為被告籌款,曾向當時同事 楊情 (梧棲國中教務主任)借款參佰萬元,原告之妹 廖佩珍 更為其四處調頭寸,至八十七年年二月間已共匯四十餘筆匯款給被告,金額達四千八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而被告僅還四千二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尚有六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之差額未還。在此期間內,原告姊妹二人尚且為被告負擔鉅額利息,被告明知實情為此,竟惡意扭曲事實。
3、原告之子宮切除,是否因被告而起?已有 何師竹 主任之研究報告及醫生證明為證,不再贅述。而被告口口聲聲謂買貴重東西給原告,實際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趁原告上班時,回家將貴重東西搬走,只因原告將手錶戴在手上未被取走,其餘貴重物品皆未存留。又原告之車是分期付款,於交車當天(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原告將車款匯至被告之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由被告開支票給裕隆汽車公司(因原告是裕通汽車公司股東,可享分期免息優惠),而被告卻惡意跳票,至今貸款利息全由原告按月繳交,被告竟敢厚顏謂對原告有贈與美物之恩愛情誼,實讓人心寒。
4、最讓原告痛心疾首之事,除了被告漠視婚姻之神聖與忠貞外,對家計之負擔更無責任感可言。又被告指稱原告有偷竊其金錢行為,實則被告發現原告之抽屜中有二萬多元,硬指其所有,實際上該筆錢係學校發給原告之考績獎金。婚姻十年中,家庭開支、孩子學費,原告未曾開口向被告討過分文。尤以原告所積欠之學校會錢,全是因被告缺錢時,原告標會以供其週轉資金,否則以區區原告簡單老師之生活開銷,何至需跟那麼多會,且負擔高額利息及倒會之風險?原告代被告起會後,被告前後只繳三個月,即未再繳納,原告顧及老師之社會形象,勉強以會養會維持至今。原告自六十九年大學畢業之後即從事教職,上課之外,也到補習班、家教班、個人家教兼課,有些積蓄,可證明被告所盜領原告之錢,本為原告以勞力賺取。又原告娘家有父親、繼母、妹妹、兩個弟弟、兩個弟妹,共七人,每個人都有正當職業,收入固定,並不須被告代為分擔貸款。被告連交付給原告母女租房子之租金都故意跳票,哪有恩情再替原告娘家分擔貸款?另被告稱工程失敗急需用錢,然事實上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以後,即未從事工程,何來工程失敗急需用錢之說?
5、被告無視於原告母女之存在,兩位無辜可愛的女兒,比不過被告外遇對象之疼愛,被告之於怡萲、瑀晴已是名存實亡之父親,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今,被告只去探望過女兒兩次,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孩子們回來說:同學們都很好奇問 怡菱 、瑀晴,爸爸為什麼沒和她們住一起,而必須到學校看她們?為了怕孩子們尷尬,只好請老師婉轉轉達:如果被告再去,請被告回家看孩子或與原告聯絡,原告自會安排會面事宜。
又原告曾帶著孩子至被告的新居處,恰未見到被告,原告還留下紙條,故原告從未拒絕被告與兩女會面,至於安親班是因為期滿,孩子不想上安親班,而於下午時間和原告一同至學校寫功課,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在法庭外的走廊上,尚且問孩子現在幾年級?幾歲了?若真有心,身為父親之被告會不清楚孩子幾歲?幾年級?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愛,一次又一次公開的與陳珮玲往來、出遊、同居,反棄原告與子女生活於不顧,將兩造婚姻之不幸,歸咎於原告,然事實上卻為相反,兩造婚姻已無復合之望,懇請鈞院明察秋毫,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所感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十一份、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起訴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服務證明書一份、何師竹著「拒絕人類乳突病毒入侵」節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薪資證明一份、花旗銀行帳單一份、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份、匯款單四十二張、信函一件、刑事案件報案證明三聯單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會員保證金保管憑證一份、學生證二份、定期存款存單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卷,及訊問證人廖佩珍、 江怡萲 、 江瑀晴 、 李志成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結為夫妻近十年,深知其善於謊言且城府甚深,依其所呈之辯論意旨狀可知其所言十之八九皆為謊言,難道世間真有如她所言如此惡毒之人?若有,如非她無情在先,誰會如此無義?兩造之婚姻開始生變是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原告與其妹(在四民農會上班)串謀,以需要業績為由,要被告匯款至其妹之帳戶以增加業績,爾後原告與其妹便將被告所匯之一千萬元據為己有,直至被告工程虧本需要這筆錢時,才發覺原告已把錢轉走了,一部分存入花旗銀行作為定期存款據為己有,而被告之工程人員薪資則需到處籌借,當被告工程完工時,好不容易賺得一些資金,原告卻趁被告入眠時將被告放於車上之二十幾萬元及銀行存摺印章一併拿走,幸虧發現得早,方未讓其得逞。又於幾晚半夜從被告袋中偷拿現金,剛開始被告並未察覺,有一次拿了兩萬多元才為被告發現,兩造之感情,始日益惡化。
(二)原告確善於編造不實之謊言,其稱罹患了子宮頸癌是我所傳染,反而在她手術之時,是我委託好友為她安排頭等病房。且在其康復後怕其 賀爾蒙 失調,還花了二十幾萬元為其注射活細胞,結果原告在親友間所言卻是她自己出的錢。我花了一百多萬元買車給她,一支錶七十幾萬元、翡翠、鑽石,甚至連兩億年前的化石戒指都買給她,每個月為她繳交學校的會錢二十二萬元,並每個月為她娘家分擔貸款開支,種種付出,不但沒有回報,還在我工程失敗時將我的一千萬元據為己有,且換來了無情無義四個字。
(三)原告又稱被告將其辛苦賺來存於第七商業銀行之一千萬元領走,試問以她之薪資如何有一千萬元,此金額乃從我之戶頭轉入暫存於其帳戶等情,迭經第七商銀承辦人員 廖瑞卿 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甚詳,原告竟尚能瞎掰係其辛苦工作所得,可見其編造謊言之能耐。
(四)原告又言被告買房子、車子給陳珮玲一事更屬無稽,陳女之貸款是由其帳戶中自行償還,且其帳戶中之存款乃是陳女每月所累積,而其車子尚在貸款中,並非如原告所言是被告所送。夫妻間感情惡化到今天這個地步,兩個無辜女兒的處境,是被告畢生最大的傷痛和遺憾,被告固難辭其咎,然而此亦非被告一人所造成,而是兩造共同造成,每次我到學校探望小孩,卻被老師阻止,而老師言是原告交代,不得讓被告探視,且命小孩不得拿被告所送的東西,在學校探視不得之情形下,被告轉至安親班,結果在被告到安親班的第二天,原告已把小孩轉走了,如此之行為叫人情何以堪!連送小孩的兩支很漂亮代表美濃客家傳統文化之油紙傘,原告都可以大作文章,又將我送小孩的電腦、玩具一併丟棄,可見其心胸狹窄,城府之深。
(五)夫妻之間走到這步田地實非被告所願,但反觀原告坐月子時,我母親一天為她準備五餐,且照顧得無微不至,衣服也全是我洗的,如此之待遇原告在親友前尚有怨言,且在我工程事業失敗時,原告將我的資金據為己有,又有偷竊行為,又善謊言,又處處以心機相對,如此之種種要我如何與其共同生活?如今被告確已一無所有,票據與信用卡皆已被拒絕往來,而原告卻可把侵佔的一千萬元拿來慢慢花用,如此尚有不知足,還要我背負種種負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一時失慮,偶有短暫之外遇行為外,餘皆係原告蓄意杜撰、歪曲,並非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六)原告訴請離婚以後,被告有與訴外人陳珮玲發生性關係,到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是最後一次與訴外人陳珮玲發生性關係,但是被警察查到的那一次沒有發生性關係。
三、證據:提出原告花旗銀行定期存款條影本三紙、陳珮玲購車貸款交車單、繳款劃撥單影本各一份、陳珮玲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並育有長女江怡萲、次女江瑀晴二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認識訴外人陳珮玲並交往密切,進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搬去與陳女同居,並將陳女帶回台中縣潭子鄉婆家介紹給親友認識,絲毫不顧原告為其配偶之立場,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報警會同警方至台中市○○街○○○號四樓A室當場查獲被告之姦情後提出通姦告訴,並經判決被告及陳珮玲有罪,惟被告並未知所警惕,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與陳女搬○○○鄉○○路○段○○○巷○○號同居,並又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一月止,先後在各處通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當庭坦承。
被告不顧原告顏面,在外通姦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婆家同居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被告未支付生活費,置原告及女兒之生活於不顧,已構成對原告之惡意遺棄。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原告辛苦工作所得存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未經原告同意辦理解約,提領一空,購買房屋供其與陳女居住,復又為避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竟與友人勾串辦理房屋之假買賣將房地脫產,並登記於友人名下,被告所做所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兩造婚姻生變是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原告與其妹串謀,以需要業績為由,要被告匯款一千萬元至其妹之帳戶,爾後原告與其妹卻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而被告之工程人員薪資則需到處籌借,又於幾晚半夜從被告袋中偷拿現金,為被告察覺,兩造感情始日益惡化。原告訴請離婚後雖有與陳珮玲發生性關係,但並無購買房子、車子給陳珮玲,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一時失慮,偶有短暫之外遇行為外,餘皆係原告蓄意杜撰、歪曲,並非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次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珮玲通姦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並自陳:原告訴請離婚後,伊有與陳珮玲發生性關係,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是最後一次與陳珮玲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上開通姦情事,且被告最後與陳女發生性關係之日距原告起訴未逾二年,原告知悉該情事距原告起訴時亦未逾六個月,而原告復無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過失,係指被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而非被害人就離婚之原因發生無過失。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而如何數額始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經查本件被告與他人通姦,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顯有過失,而美滿幸福之婚姻為人人所期盼,原告因被告與他人通姦而離婚,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兩造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迄今約十餘年,育有二女,原告現於台中縣潭子鄉潭秀國中擔任教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而被告一再與陳珮玲通姦,且數次一同出國旅遊,原告精神上自痛苦不堪,並參酌被告資力及為恐原告訴請分配財產,而以假買賣方式,惡意將其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他人等情,惟原告目前任教職,月薪約六萬元,名下亦有不動產及存款,經濟尚可,及被告因與訴外人陳珮玲通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元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