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59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4日改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以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後述契約所生爭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日盛銀行基於後述契約對被告所生之債權,因而依前開約定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89年2月1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期間依週年利率11.88%計算利息。嗣日盛銀行將前揭借貸事宜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如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者,由原告代付理賠9成之責任。詎被告自89年6月1日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延欠本金583,527元未為給付,日盛銀行遂以被告逾期繳款達9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自逾期日起至89年10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之9成。原告前已代為賠付日盛銀行新台幣547,531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請表、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影本暨寶島銀行帳務明細、消費這貸款契約信用保險保險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
5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