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簡字第 2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桃簡字第 2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乙○○若不依指示匯款贖車將要將其車子解體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向他人恐嚇取財,助長詐騙集團恐嚇取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達新臺幣4 萬5 千元,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亦曾於95年4 月間將其帳戶提共予詐騙集團使用,因幫助詐欺,經本院於96年10月2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該條例第5 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然其經通緝之時間為96年8 月3 日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又其緝獲之時間亦為96年8 月5 日,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查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另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46 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被告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