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1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包含被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緣被告於92年5月27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惟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核撥貸款起至97年7月25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9萬5572元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9萬4602元、利息20萬970元),依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依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信用卡戶優先核准專案資料登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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