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煌選任辯護人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琦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標籤,總毛重:壹點伍玖貳柒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陸公克檢驗用罄,驗餘總毛重壹點伍捌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及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琦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麻糬 」之人士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191號搜索票,查扣黃琦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927公克,取樣0.0066公克檢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5861公克、供秤量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之分裝袋1批及磅秤1台、供聯絡販賣前揭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被告黃琦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游麗華 於警詢(參見 警蘭 偵字第1120009613號卷第85-94頁)及偵查中(參見警蘭偵字第1120009613號卷第192-194頁)、證人 方秋雲 於警詢(參見警蘭偵字第1120009613號卷第118-125頁)及偵查中(參見警蘭偵字第1120009613號卷第152-154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分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參見警蘭偵字第1120009613號卷第31-42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憑。辯護人雖另以附表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查該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方秋雲雖僅係詢問被告「有空嗎」,被告回覆「等一下」,證人方秋雲回稱「是喔,我想說有空的話就過來」,被告稱「好」,證人方秋雲回答「順便」,被告回稱「好」等語,惟證人方秋雲係因要叫被告來家裡修理東西,順便向被告買了500元1包的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方秋雲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警蘭偵字第1120009613號卷第123頁);且證人方秋雲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該次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卷第15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方秋雲縱使通話之初本意非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在證人方秋雲回覆「順便」後,即稱「好」,核與證人方秋雲於警詢時證稱:因要叫被告來家裡修理東西,「順便」向被告買了500元1包的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是附表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被告該次販毒有關連性,自得作為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鑑定報告書(以上均參見警蘭偵字第1120009613號卷第46-6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鑑定書、檢驗總表(以上均參見偵字第4523號卷第20-25頁)等在卷,及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929公克,取樣0.0066公克檢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5861公克)、供秤量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之分裝袋1批及磅秤1台、供販賣前揭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明確,基此,應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上揭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雖曾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8號及3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雖均為累犯,惟本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累犯,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之前揭說明,爰不論以累犯加重,附此說明。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毒品係向「金詠軒」(綽號麻糬)所購得,惟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該分局覆以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查無其他具體犯罪事證,難以佐證「詠軒」(綽號麻糬)涉案,故未執行查緝,有該分局112年7月31日警蘭偵字第1120020942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笫125頁),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之適用,亦以敘明。再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又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至鉅,然被告販毒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助益,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2頁),被告自應反省自新,並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圖以販毒牟利,其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被告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法律規定,因圖一己私人之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牟利,以利他人取得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2包(總毛重:1.5927公克,取樣0.0066公克檢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586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及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均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復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惟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者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1112年2月6日14時44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游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黃琦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2月6日19時38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方秋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黃琦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2月9日15時許宜蘭縣○○鄉○○街0號游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黃琦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2月12日14時許宜蘭縣○○鄉○○街0號游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3,000元,游麗華當面僅交付2,000元,尚欠款1,000元黃琦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2月15日22時36分許宜蘭縣○○鄉○○街0號游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黃琦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2年2月16日16時27分許宜蘭縣○○鄉○○○路00號方秋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黃琦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2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宜蘭縣○○鄉○○街0號游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黃琦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許宜蘭縣○○鄉○○○路00號方秋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黃琦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