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生、黃○浩、陳○哲(以上3人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93年12月生、93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26日前不詳之某日,以社群平台Twitter暱稱「媤媛」之帳戶,佯以刊登出售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iPhone12Pro128G手機1支之訊息,以此方式招攬買家,嗣於110年4月26日不詳時間,乙○○在Twitter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私訊方式聯繫「媤媛」,並加入「媤媛」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昕妃 」之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昕妃」與乙○○聯繫,並佯稱由乙○○先行匯款15,000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相約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面交,致乙○○陷於錯誤,以為「昕妃」確有出售上開手機之真意。嗣於110年5月7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獲取前述款項,遂指示黃○浩收取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黃○浩再透過陳○哲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思翰 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作為匯入上開款項之用。嗣於110年5月10日15時32分許,乙○○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黃○浩即指示甲○○、林○生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該款項,而甲○○、林○生則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街0○0號之西後街郵局提領15,000元,並交付黃○浩,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於同日17時50分許,依約前往板橋火車站,惟均未見「昕妃」前來面交上開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共犯陳○哲、林○生、黃○浩、證人李思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Twitter暨LINE頁面擷取照片、報案資料,被告與少年共犯林○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李思翰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金流相符,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少年共犯陳○哲、林○生、黃○浩暨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犯罪分工之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案係出於幫助友人之意而臨時應邀前往取款,事前未約定好任何報酬、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已坦承所有犯行外,亦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乙○○,惟告訴人並未到庭,經本院電聯、發函亦未有回應,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是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且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社會經驗尚有不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衡酌本案告訴人乙○○受騙匯款金額為15,000元,相較於現今投資詐騙匯款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之情形,其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案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為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益發難以追回,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暨其於110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15,000元款項,均已上繳給少年共犯黃○浩,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臨時為幫忙友人而與少年共犯林○生
前往領款,於審理中則供稱本案沒有領到任何報酬,且自少年共犯黃○浩、林○生之證述內容以觀,均未曾提及有關此次提領報酬乙事,堪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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