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5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非訟代理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品祺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品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品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561號於112年9月23日裁定選任 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