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訴第268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請求交付全部偵查、審理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麗珠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第2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錄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之案件核非審判中之案件自明。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聲請狀中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而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經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應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送至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前揭本院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與法不合,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