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刺虱」更正為「冷凍去刺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第2行「1,546元」更正為「1,640元」;附件犯罪事實一㈣第3至4行「豬肉片數盒(詳細數目不詳)」更正為「豬肉片1盒(價值94元)」。
二、雖檢察官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㈣第3至4行記載「豬肉片數盒(詳細數目不詳)」等語,未能就被告陳麗金竊取豬肉片之數量詳為記載,然考量告訴人 楊玉如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竊取豬肉多盒,但不確定數量等語,且被告事後僅為警扣得豬肉片1盒(價值94元),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豬肉片1盒(價值94元)。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雖時間相近,且地點同一,然均係被告於結帳完畢離開超市後,再入內行竊,足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況。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及本院上開更正後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就附表備註欄所示為警扣押而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沒收)備註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陳麗金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凍鮭魚切片8包、去刺虱目魚肚3包、雞胸肉5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發還告訴人雞胸肉1包2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陳麗金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義大利麵1包、嚴選小花枝7盒、安佳迷你奶油5盒、文蛤2袋、泡菜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發還告訴人牛肉片3盒3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陳麗金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凍去刺虱目魚肚10包、安佳奶油2盒、臘腸1包、培根6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發還告訴人臘腸1包4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陳麗金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芝司樂2包、 安佳起 司片3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發還告訴人聖誕節飾品3包、香腸4盒、豬肉片1盒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被告陳麗金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店長楊玉如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59元之冷凍鮭魚切片8包、去刺虱目魚肚3包、雞胸肉6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111年12月11日下午2時54分許,在上址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店長楊玉如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2,560元之義大利麵1包、嚴選小花枝7盒、安佳迷你奶油5盒、牛肉片3盒、文蛤2袋、泡菜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111年12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在上址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店長楊玉如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3,858元之刺虱目魚肚10包、安佳奶油2盒、臘腸2包、培根6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111年12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在上址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店長楊玉如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約1,546元之聖誕節飾品3包、香腸4盒、芝司樂2包、安佳起司片3包及豬肉片數盒(詳細數目不詳),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商品照片、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重印購物清單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告訴人領回之物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丞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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