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7號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朱永發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訴訟代理人 莊鴻文
王姿人 賴玟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100公審決字第03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法規委員會專門委員,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退休生效。其於退休前,向被告申請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加發慰助金之優惠退離,經被告以100年6月30日經人字第10003664890號函復,不同意原告辦理優惠退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100年6月30日經人字第10003664890號函)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就原告100年5月23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原告「優惠退離」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依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優惠退離」是否違法?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依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年兩次向被告申請優惠退離,均遭被告分別逾100年5月10日及100年6月30日駁回在案,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第一次申請優惠退離,係依據被告99年12月9日函辦理,並於100年5月10日為被告否准,原告未提出復審請求。嗣因行政院100年5月16日函示政策調整,針對副主管以上人員及其餘人員為不同處理,被告才據此重新受理申請優惠退離,事實基礎已經不同,原告遂再次於100年5月23日提出申請,雖然在優惠退離准駁意見表上無原告之簽名,但經主管簽名確認,並經被告原處分否准在案,顯見上述意見表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基此,被告的第一次處分與第二次處分結果雖然相同,事實基礎顯有不同,故原告係針對第二次處分及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與第一次處分無關。
3、陷入業務精簡與人員精簡的迷思:政府目前正進行改造,但現行業務並沒有要縮減的問題,只有合併的問題。所以依此邏輯,業務沒有精簡,人員當然不能減少,組織只是形式上、名義上的合併,形式主義與本位主義使小而美的政府成為空談與假象。然組織的調整與合併,除為整合事權外,若不精簡業務及人事,為何要合併?例如原告所屬法規會,未來將與性質不同之訴願會及貿易調查委員會合併為經濟部法規司,無法真正實質的整合,三部門仍各辦其事,只有兩種人必須減少,一是多出的兩位主管及兩位副主管,一是8位專門委員將來確定必須減為4位,方屬合理。申言之,三個單位合併,理應精簡業務及人員,始有其意義;縱不精簡業務,也應檢討編制,合理精簡人員,否則何需合併?
4、扭曲政府組織再造的精義:按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申請優惠退離,其良法美意是為創造小而美的政府奠下基礎,然並未言及「業務精簡」,諒經周密思慮,政府業務並未減少,而是必須經由各機關藉此機會確實檢討內部勞逸不均及冗員情形,並透過整併或調整來精簡人員,以達政府組織再造之目的。惟不料行政院及各機關竟將「人員須精簡者」扭曲為「業務須精簡者」,這樣就可以不用減少一個人(除副首長以上人員外),這豈不明顯與該規定之意旨與精神相悖,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以「無業務精簡情形」駁回原告之請求,豈能謂依法有據?
5、與平等原則相背離:按復審決定謂「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係裁併(撤)不再設置」,但依行政院100年5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6484號函說明略謂「……至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後,得將該減列之預算員額於新編制內以較低職務回補運用。」所以真相是改置較低階人員,並無實質精簡,而原告專門委員一職,如前述,合併後之經濟法規司不宜設置8位專門委員,部分將改置較低階人員,亦無實質精簡。故一為「不再設置」,一為「不宜設置」,實質有何差別,須做如此不同之待遇?此見諸行政院一再針對副首長以上人員之優退事宜補充規範(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6月10日局給字第1000039529號函),更可知其原規範及思慮之不周,亦非正當理由,顯有違平等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規定及行政院99年7月22日函頒之「優惠退離准駁行使及員額職缺控管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二項規定審慎評估確實檢討是否辦理優惠退離,原告依規定提出優惠退離申請,嗣經被告審慎評估並經「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100年3月2日第
1次會議討論決議,考量組改後被告業務並無精簡情形,爰不同意其辦理優惠退離,被告並於100年5月10日函知原告,不同意其辦理優惠退離在案;嗣行政院100年5月16日函以機關正副首長、幕僚長或一級單位正副主管等職務之人員因機關或單位於組織業務調整後有因裁併(撤)而不再設置情形者,如經服務機關依規定同意辦理優惠退離後減列員額,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後,將該減列之預算員額於新編制內以較低職務回補運用;被告再次重新調查優惠退離案,原告再次提出優惠退離申請,茲因其原職務為法規會專門委員,非上開機關正、副首長等五類職務,且審酌組改後經濟及能源部「經濟法規司」之業務與現行將整併至該單位之機關(單位)業務內容大致相同,基於該司在整併後業務並無「精簡」,爰不同意其優惠退離,本案再經「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100年6月7日第4次會議決議,考量組改後被告業務並無精簡情形,因此申請優惠退離之公務人員,不同意辦理優惠退離。被告並於以原處分函再知原告不同意其優惠退離在案。
2、查暫行條例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符合第11條規定之「任職滿20年以上」、「任職滿10年以上且年滿50歲」、「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3種彈性自願退休條件之一者,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辦理退休、資遣者,其退休(職)金、資遣給與除依各該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一次加發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次查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略以,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之認定,應依組織業務調整結論,檢討員額配置及人力運用狀況,參酌所規定原則,審酌所屬人員是否須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予以精簡。又同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略以,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本案各類人員依暫行條例規定辦理優惠退離後,該年度該人員原編列預算員額配合相對減列,所遺職缺不得遴補;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後,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扣除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已減列之優惠退離預算員額數,分配各二級機關預算員額總數。再查行政院100年5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6484號函示略以,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擔任機關正副首長、幕僚長或一級單位正副主管等職務之人員,其機關或單位於組織業務調整後有因裁併(撤)而不再設置情形者,如經服務機關依暫行條例同意辦理優惠退離,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原編列該人員之預算員額須配合相對減列,其所遺職缺不得遴補,機關得視需要依相關規定指派人員代理;至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後,得將該減列之預算員額於新編制內以較低職務回補運用。至上開人員外其餘人員優惠退離後員額及職缺控管事項,仍應依行政院訂定之處理原則等規定辦理。惟如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後,機關經檢討無法於其所編列預算員額額度內,調配其他業務萎縮之節餘人力或運用未遴補之預算缺額支應業務需求,得在公務人員辦理優惠退離人數額度內,專案報院核實審酌業務實需核給預算員額。
3、被告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99年12月9日函被告各幕僚單位及所屬機關,請其依暫行條例及處理原則規定審慎評估確實檢討是否辦理優惠退離,茲以被告於組織改造,機關組織業務並無精簡及減少員額空間,亦即非屬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本案經「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100年3月2日第1次會議決議,職員、約聘及約僱人員部分難以同意辦理優惠退離。被告並於100年5月10日以經人字第10003660470號函不同意原告申請優惠退離在案。
4、又依未來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架構圖,「經濟法規司」係由現行被告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貿易調查委員會整併成立,且依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送立法院之處務規程草案第12條規定,經濟法規司掌理經濟及能源法規之研擬、修訂、整理及闡釋;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被告受理訴願案件之審議,行政救濟相關事項之處理;被告與所屬機關(構)涉及行政救濟事件之諮詢及協助處理;貨物進口救濟案件調查、認定及措施擬議;反傾銷稅及平衡稅案件產業損害之調查;貿易救濟國際規範與資訊之分析、研究及諮詢;其他有關法制事項等9項業務。與合併前3單位之業務相較,並無業務精簡情形。是以,組改後,經濟及能源部「經濟法規司」既無前揭暫行條例所定組織業務精簡之情事,被告即無從同意原告依該條例辦理優惠退離。
5、原告為被告法規委員會專門委員,該職務係非「主管或副主管」職務,再審酌前述未來經濟及能源部「經濟法規司」在整併後其業務並無「精簡」,雖簡任非主管以上職務移入有偏高情況,惟被告為期該司職務結構達合理性,已就上開簡任非主管以上職務規劃在其出缺後改置為其他較低職務,以利組織改造施行後,業務人力充足並達無縫接軌;又原告之職務,於組織改造後於編制內仍置有其職務,並不影響其原有身分權益;是以,其雖依行政院100年
5月16日函釋再次提出申請優惠退離,嗣經「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100年6月7日第4次會議決議,考量組改後被告業務仍無精簡情形,因此申請優惠退離之公務人員,不同意辦理優惠退離。被告並以原處分函不同意其優惠退離在案。原告不服被告准駁決定,爰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嗣經該會100年10月25日100公審決字第039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為無理由駁回。另原告因家庭因素申請55歲自願提前退休,並經銓敘部100年7月5日部退二字第1003406224號函審定於100年7月25日退休生效在案。
6、綜上,依暫行條例規定,機關人員如屬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於該條例所定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得經服務機關同意,辦理優惠退離。被告所屬人員申請優惠退離案件,均係依暫行條例及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核實審酌組織業務實際調整情形,並提報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會議討論,經會議決議:考量組改後被告業務並無精簡情形,因此申請優惠退離之公務人員,不同意辦理優惠退離,被告並依該決議對申請人作准駁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優惠退離一節,其並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以符法制。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原機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權益保障等事項,特制定本條例。」「(第1項)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第1項)原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其下列人員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一、依法任用、派用之公務人員……。」「(第1項)公務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內,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1項)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之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領之退休金……,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院為明確各機關依暫行條例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處理所屬人員優惠退離事宜,及辦理所屬人員優惠退離後,員額及職缺之控管,特訂定「管理原則」,而管理原則第2點明定:「各機關優惠退離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㈠各機關處理優惠退離案件,應與組織業務調整後,業務或人員可能移撥之相關新機關籌備小組先行會商,並依會商結論做成准駁決定。㈡各機關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主管以上,應報院核定派免之常務人員,其優惠退離案件,須報院核定,其餘人員得採取彈性權責劃分作法,由主管機關統籌核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核定,並均以服務機關名義准駁。」第3點規定:「各機關就暫行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至第15條所定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之認定,應依組織業務調整結論,檢討員額配置及人力運用狀況,參酌以下原則,審酌所屬人員是否須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予以精簡:㈠公務人員:⒈申請優惠退離人員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⑴機關組織業務調整後,其配置員額數未有縮編或規劃增加人力配置,原機關配置預算員額數無減列空間。⑵原機關組織業務調整後,將移由其他機關承接辦理,申請優惠退離人員為原機關承辦該業務之人力,應隨同移撥至業務承受機關,繼續承辦該業務。⑶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單位主管或副主管等人員,其機關或單位於組織業務調整後,未有裁併(撤)而不再設置之情形。⑷其他經原機關與組織業務調整後,業務或人員可能移撥之相關新機關籌備小組會商,認為非屬須精簡者之情形。……」。上開處理原則乃針對暫行條例第11條至第15條有關人員可否「優惠退離」之枝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處分,本院予以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0年5月10日經人字第100030660470號函、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行政院100年5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6484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6月10日局給字第1000039529號函;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優惠退離准駁行使及員額職缺控管處理原則、修正「優惠退離准駁行使及員額職缺控管處理原則」第四點、行政院100年5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6484號函、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100年5月10日經人字第10003660470號函、行政院99年7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09922610115號函、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被告復審答辯書、銓敘部100年
7月5日部退二字第1003406224號函、被告99年12月9日經人字第09903679280號函、被告法規會99年12月16日便箋及原告員工意願調查表、被告人事處100年2月22日簽、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100年3月7日經研字第10004502060號函、行院人事行政局100年4月18日局力字第1000032800號函、被告100年4月21日經人字第10003509060號函、被告
100年5月19日經人字第10000579260號函、被告法規會
100年5月23日便箋、被告法規會優惠退離准駁具體處理意見表、被告人事處100年6月1日簽、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100年6月13日經研字第10004505930號函、原告復審書(均為影本)等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被告配合組織及業務調整99年12月9日以經人字第09903679280號函請被告所屬機關(單位)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即暫行條例)及優惠退離准駁行使及員額職缺控管處理原則(下簡稱處理原則)確實檢討,並依被告處理程序審慎評估是否辦理優惠退離,並將結果於99年12月15日報送被告核定(本院卷第69頁)。
(二)原告填具員工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73頁),由任職之被告法規委員會於99年12月16日彙送原告依上開暫行條例規定申請「優惠退離」。
(三)被告所屬人事處於100年2月22日簽奉被告代表人(部長)同意略以:原告所屬法規會2位專門委員提出申請,惟該會人力向來相當精簡,每一職位均屬職責繁重,如因渠等優退導致員額必須精減,恐將影響編制之健全及未來業務之運作,故配合行政院組織及業務調整,原告原隸屬之法規會之公務人員擬不辦理優惠退離(本院卷74-75頁)。嗣被告於100年3月2日召開之「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第1次會議討論」,經該會議討論結論(議案三),認為考量被告組改後業務並無精簡情形,因此職員、約聘及約僱部分不辦理優惠退離;但技工、工友及駕駛等人員同意辦理優惠退離。有關組改之人事業務,請人事處依既定時程規劃辦理(本院卷第77-78頁)。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4月18日局力字第1000032800號函略以:為確保組改作業順利推動,請依暫行條例規定,機關人員如屬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於該條例所定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得經服務機關同意,辦理優惠退離。……機關並應依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核實審酌組織業務實際調整情形予以准駁(本院卷第79-80頁)。嗣被告以100年4月21日經人字第10003509060號函被告各屬單位,列載上開暫行條例及處理原則等規定,並認依前述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考量組改後被告業務並無精簡情形,職員等人不辦理優惠退離(本院卷第81-82頁)。並據上述,被告乃以100年5月21日經人字第10003660470號函覆原告,不同意原告前述申請辦理優惠退離(本院卷第83頁)。
(五)行政院以100年5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6484號函被告關於各機關依暫行條例辦理所屬人員優惠退離事宜補充規定略以:配合本院組織調整,擔任機關首長……或副主管等職務人員,其機關或單位於組織業調整後有因裁併而不再設置情形者,如經服務機關依暫行條例同意辦理優退離,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原編列……不得遴補,惟如屬機關首長……或副主管等職務,機關得視要依相關規定指派人員代理;至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後,得將該減列之預算員額於新編制內以較低職務回補運用等語。被告則依上開行政院函,於100年5月19日以經人字第10000579
260號函轉知所屬各單位,要求對所屬同仁重行調查優退意願,並對申請優退案件,應確實檢討機關組織業務調整後,是否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㈠所定業務縮減之精簡情形,並併同考量未來業務成長之可能員額需求後,研提明確具體處理意見(本院卷第85頁)。
(六)原告原隸屬之法規委員會於100年5月23日彙送包括原告在內之單位優惠退離准駁具體處理意見表及申請優惠退離人數統計表,其中原告再次申請優惠退離(本院卷第86-8
8頁)。嗣被告所屬人事處承辦審核後,於100年6月4日簽奉被告部長同意,略以,原告隸屬之定2位專門委員申請優惠退離一節,按該會副執行祕書一職,係屬任務編組職務,目前由該會專門委員兼任,該職務非法定副主管之編制職稱,又該2位隨同業務移撥之專門委員,被告已匡列於編制表員額數中,並規劃以專門委員或簡任視察職務列;是以,該會副執行祕書非屬上開行政院函所稱副主管職務之對象,且被告組織業務調整後,被告原隸屬法規會配置員額未有縮編,所配置預算員額數亦無減列空間,非屬配合行攻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不同意原告等人辦理優惠退離(本院卷第89-90頁)。嗣被告再將上開簽呈事項,提報100年6月7日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第4次會議討論(本院卷第89-91頁),決議略以:考量組改後被告業務並無精簡情形,案內申請優惠退離之公務人員,不同意辦理優惠退離(本院卷第93-94頁)。據此,被告乃以原處分函覆原告,不同意其(按100年5月23日被告所屬法規會彙送之原告優惠退離申請表)辦理優惠退離(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不服上述原處分,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依被告提出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會議討論結論,將來成立之經濟及能源部,有關法規司(乃包括原經濟部所屬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貿易調查委員會三單位),包括原告原任專門委員(5位)部分之職缺為10位,與現行職缺相符(本院卷第120頁),即被告組織業務調整後,原告之原職缺並未精簡。又本件原告退休後之專門委員,業經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以經人字第10003677530號令補實(詳本院卷第142頁)。
(八)本件原告因家庭因素申請55歲自願提前退休,並經銓敘部
100年7月5日部退二字第1003406224號函審定於100年
7月25日退休生效在案(詳本院卷第55頁)。
三、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依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優惠退離」並未違法。
(一)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法規委員會專門委員,並非前述行政院以100年5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6484號函說明二所指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單位主管或副主管等人員,並非上開函釋適用對象。
(二)次查原告雖屬上開行政院以100年5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6484號函說明三所指之其餘人員,然依同函說明四所載,原告隸屬之主管機關(即被告),須透過員額評鑑機制,在員額總數下,合理配置機關員額,並對原告等申請「優惠退離」案件,確實檢討機關組織業務調整後,是否符合「處理原則」第三點之(一)所定之業務縮減之精簡情形,並考量未來業務成長之可能員額需求等。經查:
1、被告業已提出證據,敘明將來業務調整後之未來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架構圖,「經濟法規司」係由現行被告所屬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貿易調查委員會整併成立,且依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送立法院之處務規程草案第12條規定,經濟法規司掌理經濟及能源法規之研擬、修訂、整理及闡釋;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被告受理訴願案件之審議,行政救濟相關事項之處理;被告與所屬機關(構)涉及行政救濟事件之諮詢及協助處理;貨物進口救濟案件調查、認定及措施擬議;反傾銷稅及平衡稅案件產業損害之調查;貿易救濟國際規範與資訊之分析、研究及諮詢;其他有關法制事項等9項業務(詳被告100年4月21日函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卷第39頁以下)。換言之,與合併前包含原告原隸屬之法規會等3單位之業務相較,並無「業務精簡」情形。又人員編制上,原告專門委員之職缺亦無變動(仍合計為5人,詳上述理由二(七)所示);因此被告透過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會議討論研議結論,認原告之申請退休,不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第三點之(一)規定,又顯不符合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而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2、將來成立之經濟及能源部「經濟法規司」在整併後其業務並無「精簡」,原告之原專門委員職務,於組織改造後於編制內仍置有其職務,經濟及能源部「經濟法規司」,有關原告專門委員層級之簡任非主管以上職務移入有偏高情況,而被告為期經濟法規司職務結構達合理性,已就上開簡任非主管以上職務規劃在其出缺後改置為其他較低職務,以利組織改造施行後,業務人力充足並達無縫接軌;但就原告言,原告之職務,於組織改造後於編制內仍置有其職務,並不影響其原有身分權益;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誤解法令,認其符合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得申請「優惠退離」云云,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合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而否准原告「優惠退離」之申請,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以「無業務精簡情形」駁回原告之請求,豈能謂依法有據、且原處分否准原告「優惠退離」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包括原告隸屬單位在內三個單位合併,理應精簡業務及人員,若不精簡業務,也應檢討編制,合理精簡人員,否則何需合併,故本件原處分之事實認定,與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立法目的不符云云,並無理由。
1、按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原機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等事項,特制定本條例。」故由上開條例立法目的可知,是否機關「無業務精簡情形」,本非該條例之立法目的。
2、次按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第2項)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各部、委員會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新機關)之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者,應訂定新機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第3項)第一項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原機關組織法規除相關掌理事項及編制員額,由行政院以命令調整外,仍繼續適用之。(第4項)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其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前,得由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第一項明定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其中精簡係指機關業務、規模或員額編制縮小之謂;整併係指二以上機關合併為一機關,或多個機關重組為少數機關之謂;改隸係指機關改變原來隸屬關係之謂;改制係指機關屬性變更之謂;裁撤則指機關消滅之謂。二、為避免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時,相關組織法未及完成立法,爰於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各部、委員會及其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未能完成法制作業程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新機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俾利推動組織調整作業。三、為避免因各新機關設置之時間不同,致原機關部分業務分次調整移撥至其他機關者,必須辦理多次的組織法規修正作業,不符法制作業效益,爰於第三項明定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原機關組織法規除相關掌理事項及編制員額,由行政院以命令調整外,仍繼續適用之。四、第四項係配合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及考量依本條第一項業務職掌檢討結果,尚有可能將原屬中央機關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爰增列有關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其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訂)定前,得由其中央、地方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之規定。」因此暫行條例中所謂「精簡」係指機關「業務、規模或員額編制」縮小之謂;整併係指二以上機關合併為一機關,或多個機關重組為少數機關之謂;改隸係指機關改變原來隸屬關係之謂;改制係指機關屬性變更之謂;裁撤則指機關消滅之謂。
3、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事實【理由二(七)所示】,本件被告組織及業務調整後,其因業務量之考量,原告退休前之專門委員職缺,配置員額數未有縮編或有原告所稱精簡之事實,亦足認定。且查本件被告依據「管理原則」,召開「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第1次(及第4次)會議討論」後,認為考量組改後被告(即原告原隸屬之法規會)業務並無精簡情形等事實詳如上述;而原告本件聲請,並不符合暫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論是事實認知,及法律之適用,核均有誤會,亦應敘明。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基此,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違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2、查原處分並未違法詳如上述,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如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就本件類如原告之退休事件,於本質上相同的案件而為不作相同的處理之具體案例,是原告泛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綜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依前述暫行條例規定,機關人員如屬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於該條例所定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得經服務機關同意,辦理優惠退離。被告處理本件原告申請優惠退離案件,均係依暫行條例及處理原則,核實審酌組織業務實際調整情形,並提報經濟及能源部籌備小組會議討論,經會議決議:考量組改後原屬原告等人業務並無精簡情形,因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優惠退離,經核並未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