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76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85、263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5月初某日,將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8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18支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新埔站附近,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售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兒童或少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㈠於95年5月12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自稱係「 陳襄理 」,並佯稱丙○○之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而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5月12日23時8分前往彰化縣○○鎮○○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3萬元匯入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95年5月26日撥打電話向乙○○自稱係「 張秀如 」,並佯稱「鼎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舉辦抽獎活動,乙○○抽中三獎,可得獎金92萬元,但要領獎金必須先繳交信託保險金55,2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臺南安順郵局,將55,200元匯入甲○○上開海山郵局帳戶內。嗣經丙○○、乙○○發覺受騙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板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涉案之證據,除有被告供承販賣帳戶之自白,以及被害人之供述與匯款單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兩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販賣帳戶之行為,僅能認定是提供資助犯罪之行為。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向不特定人收集之理,且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犯罪集團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能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出售牟利,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
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台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且易科罰金之金額亦較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㈤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
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均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行為人中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前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另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固僅就被告販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同日尚將其海山郵局之帳戶同時販賣給他人,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既屬被告基於一交付行為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於同日尚另外販售海山郵局之帳戶且經利用作為行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僅就被告販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判決,因而亦漏未及審酌上開詐騙集團共同連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販售上開2帳戶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勒戒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可預見交付帳戶作為他人匯款帳戶,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竟將所取得之帳戶轉賣,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因而損失金錢;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鍾素鳳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