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經由朋友介紹,知悉可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換取現金,亦預見將自己帳戶售予他人使用,可能提供詐欺正犯從事詐騙犯行之助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新埔站附近,將其前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許,以電話通知乙○○,佯稱乙○○個人資料外洩,指示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而將三萬元匯入甲○○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經由朋友介紹而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他人等情不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七號偵卷第二六頁),且有該帳戶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單附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五至十九頁)。而被告出售該帳戶後,該帳戶旋遭利用於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等情,復經乙○○警詢中指訴明確(同偵卷第七、八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憑(同偵卷第十四頁)。衡之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難認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購用他人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可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自能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出售牟利,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以出售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從犯)規定為:「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事實,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與向乙○○施用詐術之人雖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出售帳戶情事,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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