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四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前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四日,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及殘刑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案經被害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亦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因經濟能力匱乏而萌生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將詐欺所得財物及所得財產上利益返還告訴人乙○○或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所詐得財物及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緝字第16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應執行刑罰及殘刑8年2月4日,於87年9月27日入監服刑,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無正當職業,居無定所,致經濟能力匱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假釋期間之95年2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搭乘由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往臺北市○○○路晶華酒店,後又到臺北市○○○路環亞百貨,途中甲○○向乙○○佯稱欲包其車輛南下高雄,欲至環亞百貨購買禮物,但因身上攜帶金錢不足云云,向其訛騙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4百元得逞,且未支付營業客車出租費585元,獲有乘車利益,旋即藉口離去不知去向,乙○○於環亞百貨門口苦等1個多小時,甲○○仍未出現,始知受騙上當;嗣於同年3月21日16時許,乙○○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巧遇甲○○,遂報警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紋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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