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54年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四六公克)。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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