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第2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第2729號被告陳惠琴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惟陳惠琴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相關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除由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7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外,並於108年3月22日,就此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審理中。豈料,陳惠琴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經員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陳惠琴搭乘由友人 黃琇 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同區安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在該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獲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等物品,便採集陳惠琴尿液檢體送驗,始知悉上情( 嗣該 等物品經調查後,認均應屬 黃琇茹 所有,至於 黃女此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陳惠琴另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 楊佳惠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某加蓋鐵皮屋之租處,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此一毒品。嗣於翌(21)日凌晨零時許,員警因另案前往該處鐵皮屋執行搜索時,因在現場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毒品,遂採集陳惠琴等5位現場人士之尿液檢體送驗,方知悉上情(嗣該等毒品經調查後,認均非陳惠琴所有或持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惠琴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二│另案被告黃琇茹之供述│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開車搭載被告時遭員警查獲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事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2.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號:000000號)、尿液│個及吸管1支等物品,均│││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未檢出被告DNA-STR型別│││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之事實。│││察局鑑定書││├──┼──────────┼─────────────┤│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員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因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及吸管1支等物品,遂採集│││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被告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惠琴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述時日內確有施用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員警之所以查獲被告此部│││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移│分犯行之緣由。│││送之犯罪嫌疑人,為被│2.此部分扣案毒品,均非被│││告以外之其他4位現│告所有或持有之事實。│││場人士即楊佳惠、黃琇││││茹、 張宇宸陳家輝 等││││人)│││├──────────┤│││另案被告楊佳惠、黃琇││││茹、張宇宸、陳家輝等││││人之供述││└──┴──────────┴─────────────┘
二、核被告陳惠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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