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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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正義於民國103年4月12日10時許已服用酒類(藥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測得溫正義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溫正義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肇事,益見其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兼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