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5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原裁定僅載「毒品」,應予補正),經以97年毒聲字第
7號裁定令入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7年6月9日宜所衛字第0973000078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97年毒偵緝字第42號卷),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被告提起抗告稱伊於觀察勒戒期間,服從長官教導,沒有任何違規之情形,而勒戒所未於觀察勒戒期間對伊施以尿液檢測,若僅以短暫且單向之醫師諮詢及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而認伊有繼續施用之情形,實有不公云云。
三、惟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屬醫學專業知識,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醫師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等相關因素,依同一標準,綜合評量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指摘該認定不當云云,自無足採。原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