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7號所為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9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訴訟費用並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經計算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其因受訴訟救助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4萬8,95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僅謂本案係因其受到侵害,所衍生之訴訟費用應俱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所述核與前開法條不合,即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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