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基隆市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參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7年3月14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未附具體理由,僅泛稱略以「請賜為諭知輕刑處罰」云云。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7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收受。惟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見上訴人補陳具體理由。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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