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翰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翰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翰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薛 蔡素月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之零錢罐3罐,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上開零錢罐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被告施翰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翰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薛蔡素月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雜貨店,趁薛蔡素月取商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薛蔡素月放置於櫃台上之零錢罐3罐(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薛蔡素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翰堯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蔡素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施龔明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翰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