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岡翰
劉太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93號、110年度偵字第982號、第12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954號、第1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岡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劉太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劉岡翰、 黃小艷 (通緝中)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杰 」之人與不詳詐欺集團聯繫後,劉岡翰先後於109年8月12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8日提供劉岡翰父親劉太山(尚不知情)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黃小艷,再由黃小艷交予「李杰」,而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受款帳戶使用,並由劉岡翰負責擔任領款車手提領現金交予黃小艷再逐層上繳,約定劉岡翰可分得所提領款項4%至5%作為報酬。嗣劉岡翰於109年8月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劉太山則於109年9月22日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中,劉岡翰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郵局帳戶之款項,或指示劉太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不知情)提領一銀帳戶之款項交予劉岡翰,再由劉岡翰將上述款項交予黃小艷再逐層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劉岡翰並獲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林揚翼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楊玉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莊品洋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王郁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岡翰、劉太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案金
訴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岡翰、劉太山、黃小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丙案警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6頁,偵卷第169至17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劉岡翰與暱稱「xiaolin」之黃小艷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甲案警一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被告2人再依指示取款或轉匯款項(如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詐得財物後,
分由被告2人前往辦理提款、匯款,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劉岡翰自承:是黃小艷說他們公司要借用我的帳戶,各次領出來的錢我都是交給黃小艷等語(甲案金訴卷第48至49頁),被告劉太山亦陳稱:當時劉岡翰跟黃小艷共同在使用我的帳戶,所以誰指示我取款都一樣等語(丙案金訴卷第77至78頁),可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劉岡翰、黃小艷及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109年9月22日加入提款及轉匯之被告劉太山,堪認包含被告2人、黃小艷及其他共犯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2人雖僅提供帳戶資料及負責提款、轉帳工作,惟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所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劉岡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劉太山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劉岡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太山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岡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劉太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查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數次匯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岡翰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被告劉太山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岡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是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依照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堪認其等並非位居詐欺集團之要角或核心成員,僅屬於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貪求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劉岡翰實際所獲利益非鉅。復考量被告2人已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憑條、交易憑證附卷可佐(甲案金訴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1頁、第154頁,乙案金訴卷第31至32頁、第59頁,丙案金訴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2人有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且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以本案情節而論,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是本院認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是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劉岡翰、劉太山均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劉岡翰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劉太山亦依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及告訴人各別遭受詐騙金額、被告劉岡翰所獲利益;且被告劉岡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劉太山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金訴卷第15至21頁,丙案金訴卷第19至22頁);暨被告劉岡翰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與父母及胞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近期身體髖關節因傷需要更換人工關節(甲案金訴卷第142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太山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配偶之工作收入維生,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甲案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劉岡翰各次犯罪時間、手段、所獲利益等因素,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查被告劉太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丙案金訴卷第19至22頁),其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劉太山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王郁婷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有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甲案金訴卷第154頁、第158頁),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劉太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劉太山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劉太山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劉太山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劉岡翰雖亦坦認本案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觀諸被告劉岡翰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甲案金訴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0頁,乙案金訴卷第31至32頁),其雖與告訴人林揚翼、楊玉秋、莊品洋間約定按期給付,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尚有部分未履行,經本院電詢被告劉岡翰是否有履行本案調解內容,經被告劉岡翰表示目前已無力償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甲案金訴卷第156頁),故被告劉岡翰顯未遵期履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岡翰並無暫不執行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岡翰自承:我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部分取得1,500元、編號2部分取得7,000元、編號3部分取得1,500元、編號4部分取得8,000元,而被告劉太山沒有分到報酬等語(甲案金訴卷第49頁,乙案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229頁),且被告劉太山亦陳稱其未獲得報酬,均由劉岡翰取得等語(丙案偵卷第17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岡翰另有取得其餘報酬,或被告劉太山有從中取得報酬。是被告劉岡翰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18,000元(計算式:1,500元+7,000元+1,500元+8,000元=18,000元),然被告劉岡翰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部分款項,迄今已依約履行賠償合計70,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及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故審酌被告劉岡翰目前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其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劉岡翰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依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已遭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提領交予黃小艷,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載),並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甲案警一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8頁,金訴卷第49頁;丙案警卷第65頁,偵卷第170至171頁,金訴卷第77至78頁),其等就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此部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帳戶部
分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而存簿及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無價值,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芷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甲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相關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54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50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新刑字第1094078186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3號偵查卷甲案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號偵查卷甲案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8號偵查卷甲案偵三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卷甲案審金訴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甲案金訴卷乙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相關卷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28639號)刑案偵查卷宗乙案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99號偵查卷乙案偵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乙案金訴卷丙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相關卷宗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丙案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4號偵查卷丙案偵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丙案金訴卷【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提領情形證據出處主文1林揚翼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中某日起,透過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名稱「ANa」、「客服人員」與林揚翼聯繫,佯稱:在MT5投資平台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林揚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2日19時43分劉岡翰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3萬元劉岡翰於109年8月12日19時58分許,提領3萬元。⑴告訴人林揚翼109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至39頁)⑵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1至25頁)⑶林揚翼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2至44頁)⑷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4頁)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楊玉秋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名稱「XBlake」、「 許鵬飛 」與楊玉秋聯繫,佯稱:在okcionvip.com網站投資,操作美金計價虛擬貨幣可增值,但須先繳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楊玉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1日13時59分劉太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4萬6370元劉太山(尚不知情)於109年9月21日14時33分、37分、38分許,提領3筆3萬元後交予劉岡翰,另56,370元於109年9月22日10時8分許轉匯。⑴告訴人楊玉秋109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至22頁)⑵告訴人楊玉秋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至27頁)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至47頁)⑷109年9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83頁)⑸楊玉秋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87、91頁)⑹楊玉秋與暱稱「XBlake」、「OKCOIN」對話記錄截圖(警三卷第103至117頁)⑺楊玉秋與暱稱「許鵬飛」之對話記錄(警三卷第139至143頁)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莊品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自稱「美君(RAY)」透過某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帳號名稱「Mt5vipl02」與莊品洋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品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12日20時7分劉岡翰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3萬元劉岡翰於109年8月12日21時49分許,提領3萬元。⑴告訴人莊品洋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⑵莊品洋與詐欺集團暱稱「Mt5vip102」、「Ros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至20頁)⑶莊品洋匯款明細單(警卷第18頁)⑷莊品洋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21頁)⑸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33頁)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王郁婷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X」聯繫王郁婷,向王郁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數位貨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21日22時18分劉太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5萬元劉太山於:⑴109年9月22日10時8分許,匯出43萬5000元(其中56,370元係編號2之楊玉秋匯入)⑵109年9月23日11時3分許,提領20萬元後交予劉岡翰。⑴告訴人王郁婷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99頁)⑵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年9月22日全行代付款密碼變更申請文件、ATM機台編號明細表(警卷第117至142頁)⑶王郁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3頁)⑷系爭第一銀行帳戶109年2月22日交易傳票(偵卷第101至102頁)劉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劉太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9月23日9時45分5萬元109年9月23日9時46分5萬元109年9月23日10時14分5萬元109年9月23日10時18分1萬2000元【附表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太山履行之事項被告劉太山及劉岡翰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王郁婷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郁婷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大直分行、戶名:王郁婷、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㈠其中24,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郁婷上開指定帳戶。㈡其中72,000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6,000元,並以同一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郁婷上開指定帳戶。㈢其中104,000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15,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4,000外),並以同一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郁婷上開指定帳戶。備註㈠依據:本院111年度 橋司 刑移調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4月26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㈡被告2人依上開調解筆錄,業於111年8月16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王郁婷賠償金額12,000元,有存款憑條可佐,係屬本案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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