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晟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晟祥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劉育丞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前述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2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0號被告藍晟祥(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晟祥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許,見劉育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進行修繕工程,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後方之防火巷內,徒手竊取鋼筋2袋(重量53.7公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翌(4)日9時許,劉育丞發現上開工地之鋼筋遭竊,遂嘗試至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0號「盛昌資源回收場」找尋失竊物時,發現藍晟祥正在變賣上開竊得之鋼筋,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鋼筋2袋(重量53.7公斤,已發還劉育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藍晟祥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劉育丞、工地主任 黃忠立 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藍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